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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義福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以鐵欄杆圍住。
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333元【計算式:面積44.94㎡×申報地價4,000元/㎡×4%×7年=50,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已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請陳明本件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程啟智、程鼎堯名義或原告名義起訴,另被告程義福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敘明台端列程義福為本件被告之緣由、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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