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4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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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陳高斌


被 告 陳麗玲
陳靜柔
陳雅雲
陳亭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其旨。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媽耳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媽耳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爰請求被告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

查陳媽耳生前最後戶籍地分別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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