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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李政修
一、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申國際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戊申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
又被告李宜瀅部分,因遷移不明致不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應陳明是否一併對被告李宜瀅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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