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5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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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翁淑珍
翁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翁淑珍有債權存在,惟被告翁淑珍為逃避債務,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翁淑麗所有,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翁淑珍、翁淑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翁淑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翁淑珍所有。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參以首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均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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