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6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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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蔡宗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史暉國、柯淑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通知補正,請提出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權基礎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之書狀及繕本。

惟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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