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65,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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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丁儀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鳳蓁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建太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韋倢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丁宛熏即丁正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新福段九小段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新庄段8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號9樓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34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合計(即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657㎡×91,000元/㎡+1,038.8元×91,000元)×58/10000)+建物課稅現值405,300元=1,30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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