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117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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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張崇仁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被 告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之112年度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王振義等10人為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113年度第3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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