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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 告 廖再騰
法定代理人 廖健明
被 告 廖黃樹蘭
廖文華
廖書毓
廖家群
廖再祥
黃金永
廖水頭
廖振川
廖和員
廖成
廖進吉
廖進士
廖朝安
王水雄
廖竹模
廖朝義
廖永在
王添財
王添旺
劉溪沛
王國清
王素卿
李鈺泯
黃振家
王文三
吳黃麗霞
何林美馥
林億城
林億晉
張俊雄
陳沈月嬌
吳清和
陳吳清霞
吳旻鴻
向吳清蓮
吳益票
吳佳娟
沈義圖
沈芸桂
沈卉綺
吳鄭銀柳
吳仙棠
吳汶樺
吳森田
吳淑婷
沈周玉
沈秉鏞
何允琪
何榮志
沈何笑
沈丁旺
沈明忠
沈芸禾
沈明吉
蕭能維律師即沈景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0,47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25.59㎡×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原告權利範圍5/60=2,580,472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廖黃樹蘭、廖文華、廖書毓、廖家群(下稱廖黃樹蘭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68.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480元(計算式:268.8㎡×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2,580,48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廖黃樹蘭等4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另第四項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罔詞即沈廖罔詞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沈月嬌等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亦不併算其價額。
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0,952元(計算式:2,580,472元+2,580,480元=5,160,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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