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682,2024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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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東河
上列抗告人與被相對人即原告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補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起之抗告,既因其未繳裁判費而為不合法,則其抗告之效力自無及於共同被告邱東橋、丁鵬翔、姚邱東連等人(下稱邱東橋等人)之可言,無將邱東橋等人列為視同抗告人必要,在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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