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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董權慶
被 告 鄭憶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憶蓉、黃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黃蘇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蘇祥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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