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9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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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44號
再審原告 蔣俊雄


再審被告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並未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再審原告所列再審之訴聲明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是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利益計算,先予說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判決聲明:再審原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富民華夏大樓地下室1樓如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9日楠法土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車位(即41號車位)、B車位(即12號車位)、C部分(即地下1樓升降梯旁公共空間)上之車輛移除,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而原審判決係全部准許再審被告之上開聲明。

故本件再審原告訴之利益應以上開車位之價值核定。

就上開車位之價值部分,再審原告已提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初評書為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宗確認無訛,自應以該估價初評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79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9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8,08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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