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9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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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黃文元


被 告 吳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高雄市政府核發(68)高縣建局都管字第6139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核定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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