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98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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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同區段217建號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等語,然本件被繼承人曹豐邦所遺除上述不動產外尚遺有其他存款,而除原告所稱之被告外,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列載全數遺產為標的,該訴始謂合法;
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644,348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及列載全數遺產,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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