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補,99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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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蔡昌廷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醒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0)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2)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2,038,34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28.17㎡×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13/40=2,038,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6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1/2)+200,000元=6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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