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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東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鈗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0,640元之本息,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330,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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