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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苾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文化院
法定代理人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潘永瑞,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移轉登記,惟潘永瑞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以潘永瑞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認定原告與潘永瑞間之買賣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道場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約19,00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為被告信徒所出資購買,惟當初皆由被告之院主即原告之父親蔡文處理購買事宜,並借名登記在蔡文名下。
蔡文過世後,未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原告竟即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潘永瑞名下,並向第三人設定高額之抵押權。
被告為此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原告及潘永瑞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但經被告上訴後,業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勝訴,該判決明確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前開二審判決經原告及潘永瑞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是上開案件於本件應具爭點效。
至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一、二審判決均未記載系爭房屋仍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登記原告之父蔡文名下,由原告轄下組織汶羅書院使用。
蔡文時任被告之院主,蔡文死亡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於108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於108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永瑞,嗣經潘永瑞向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經系爭遷讓房屋訴訟判決以潘永瑞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認定原告與潘永瑞間之買賣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㈡被告曾以潘永瑞以系爭房屋及基地供擔保向訴外人玉山銀行及潘靜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0萬及650萬元(潘靜慧部分已清償,於110年5月3日塗銷)為由,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及潘永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勝訴,原告、潘永瑞上訴後,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以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為由,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㈢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一、二審判決,均有就「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並有為實質上之判斷。
㈣系爭房屋現仍登記於潘永瑞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遷讓房屋訴訟有無就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判斷?如有,於本案有無爭點效? ㈡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於本案有無爭點效?㈢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可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遷讓房屋訴訟有無就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為判斷?如有,於本案有無爭點效?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需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以潘永瑞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認定原告與潘永瑞間之買賣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判決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二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7-112頁),此節首堪認定。
然綜觀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一、二審判決所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未列入爭點,且判決理由內亦僅論及原告與潘永瑞間之買賣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無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為判斷。
且原告並非系爭遷讓房屋訴訟之當事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自無原告主張之爭點效存在。
㈡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於本案有無爭點效?⒈「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列為爭點,並經二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2紙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13-130頁)。
按前揭說明,爭點效之發生,需以「非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原告因而主張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二審判決認定之理由,顯然與借名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訴卷第100-101頁)。
然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原告之父蔡文名下,由被告轄下組織汶羅書院使用。
蔡文時任被告之院主,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為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頁),被告既非自然人,縱為系爭房屋之借名人,亦無從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蔡文身為院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替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實合乎法令及社會常情。
又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理由略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86年間購置作為汶羅書院使用,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僅借用當時院主即訴外人蔡文名義登記。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訴卷第73-75頁),足見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二審判決關於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原告並未舉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⒉爭點效係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為基礎,所謂確定判決並不以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為必要。
又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二審判決對於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本不得就原審事實認定部分另為判斷。
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雖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然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二審判決仍生判決確定之力,就上開事實認定部分,即有予以維持之效,殊無以最高法院未實質審理,而否認原審就事實部分實質判斷效力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列入系爭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爭點,並經二審判決實質判斷認定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無其他不生爭點效之例外情事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就此爭點之判斷,於本案中應有爭點效。
㈢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可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爭點效,兩造應受拘束,業如上述,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拘束。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已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文間就系爭房屋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原告應受拘束,業如上述,則原告向被告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審訴卷第85頁)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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