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晧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王美慧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其未先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晧霖(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又王美慧雖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晧霖,然其事實上並無移轉之真意,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為王晧霖所偽造,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之契約,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二、被告王晧霖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政欽、王琮富、原告、王美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王美慧因債務問題,與王政欽達成協議,約定由王美慧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王政欽,再由王政欽承受王美慧之債務,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金予王美慧,雙方並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王政欽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指定其子即王晧霖為登記名義人,是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買受人應為王政欽,而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美慧則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王政欽所偽造,強行使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晧霖所有,原告並未收受通知,致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間原為原告、王美慧、王政欽及王琮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云云,惟查,王美慧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晧霖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33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審訴卷第39頁至第95頁;
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堪信屬實。
而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王美慧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購權僅屬債權性質,為原告與王美慧之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倘王美慧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出賣、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而王美慧、王晧霖既已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主張王美慧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未通知原告之事項屬實,原告亦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是縱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具優先購買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該危險並無法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請求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無再為審究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王晧霖所偽造而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共有土地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尚未有效成立買賣契約,或其成立之買賣契約根本無效,抑或被撤銷,亦即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承購買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倘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告所稱確實無效,則其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即自始無從發生,是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虞。
而王美慧曾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向王晧霖、王政欽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可佐(院卷第164頁至第180頁),原告於本案中再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說明該主張與其訴之聲明間之關係為何,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