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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安得
陳安德
陳黃金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祥間因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志祥起訴時應有部分為1/8,是依上開意旨,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487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1,656元/㎡×面積541㎡×1/8=1,464,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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