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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林能賢
訴訟代理人林素華
原告劉木昭
訴訟代理人黃金龍律師
被告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告林麗真
林茂榮
林幸宜
林銀樹
林銀造
林銀財
林大吉
林育名
林文皇
林蔡崎
章蘭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能賢代被告林幸宜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幸宜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3/12609出售予聲請人林能賢,並於原告劉木昭起訴後之112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幸宜前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而聲請人聲請代被告林幸宜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45頁),因被告林麗玲未表示是否同意(見本院卷第346頁),另被告林麗真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本院即應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告林幸宜即脫離訴訟繫屬,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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