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219,2024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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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林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定。

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9,916元之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913元之本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309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此核算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3,130,170元(計算式:839,916+47,913×10+50,309×12×3=3,130,170),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130,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之狀載日期113年3月1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原本,須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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