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219,2024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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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林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狀載日期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同年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揭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129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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