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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陳福全
陳進輝
陳四郎
陳喜作
陳弼宏
陳宜君
前列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玉
被 告 唐國議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唐郁智
唐郁惠
唐郁評
陳泰吉
陳棋寓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依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方案一B部分,分歸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方案一C、D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及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持分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唐郁智、唐郁惠、唐郁 評、陳泰吉、陳棋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76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持分權利範圍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並同意方案一中A部分分由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方案一中B、(C+D)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依抽籤方式決定分歸位置。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一A部分由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而方案一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依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方案一C、D部分分歸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依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被告各以:㈠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同意原告聲明的分割方案。
被告唐國議亦同意原告聲明的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係都市計劃內土地,尚無禁止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的限制。
惟分割尚涉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築基地分割之管制,建請參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又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法定耕地,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
且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函覆,經本局建管資訊系統及相關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建築之記載,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8日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9日高市地鳳測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119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 年11月25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3644800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前有二十米寬的新鎮路,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上,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巷0000號三層樓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唐成雄,該建物起課年份為00年0月間,自98年間為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居住使用,且靠近新鎮路部分之土地,亦為被告唐國議長期使用於農作,有棚架及磚牆,其他部分閒置為雜草木,此有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1年11 月9日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又考量各共有人原有使用狀態及其上建物坐落位置,故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進行分配,對各共有人間變動較小,亦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符合共有人長久以來使用現況,且原告及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及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一A部分由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方案一B、(C+D)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為一組(依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為一組(依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依抽籤方式決定分歸位置,蓋方案一如附圖所示A、B、(C+D)三部分臨新鎮路的面寬均等,對分得之共有人較為公平等情,本院乃於113年3 月13日當庭由原告及被告陳福全代為抽籤結果,方案一所示B部分,分歸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案(C+D)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依其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本院參酌上開到場共有人一致之意見及抽籤之結果,認為上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公允可採,且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分配後之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求兩造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公平,本院囑託博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附圖方案一A部分近似梯形,三面臨路,主要臨路寬度為20公尺,主要臨路面寬為11公尺,平均深度為50公尺,而B部分近似梯形,二面臨路,主要臨路寬度為20公尺,主要臨路面寬為11公尺,平均深度為55公尺,C、D部分近似梯形,單面臨路,主要臨路寬度分別為20公尺(合計為40公尺),主要臨路面寬分別為5.5公尺(合計為11公尺),平均深度分別為55尺及50公尺,則以分割前勘估標的為比準地,依土地個別條件差異,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為A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5300元 ,B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C、D部分各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此有博城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估價師經現場勘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即附表三進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被告唐國議、唐郁智、唐郁惠、唐郁評及被告陳福全、陳弼宏、陳宜君應分別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進輝、陳四郎、陳喜作、陳棋寓、陳泰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兩造分攤比例如附表一持分權利範圍比例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一:(各共有人持分權利面積)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持分權利範圍 分子/分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1 湖底段230地號 2,761.99 陳福全 1/6 460.33 陳進輝 1/18 153.44 陳四郎 1/18 153.44 陳喜作 1/18 153.44 陳添福 1/18 153.44 陳弼宏 1/12 230.17 陳宜君 1/12 230.17 唐國議 1/12 230.17 唐郁智 1/12 230.17 唐郁惠 1/12 230.17 唐郁評 1/12 230.17 陳泰吉 1/18 153.44 陳棋寓 1/18 153.44 合計 2,761.99 2,761.99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歸位置、持分權利範圍及持分面 積)
編號 暫編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持分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子/分母 1 A 920.66 唐國議 1/4 230.17 唐郁智 1/4 230.17 唐郁惠 1/4 230.16 唐郁評 1/4 230.16 2 B 920.67 陳福全 2/4 460.33 陳弼宏 1/4 230.17 陳宜君 1/4 230.17 3 C、D 920.66 陳添福 1/6 153.45 陳進輝 1/6 153.45 陳四郎 1/6 153.44 陳喜作 1/6 153.44 陳棋寓 1/6 153.44 陳泰吉 1/6 153.44
附表三:(找補表)
共有人找補金額表(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陳福全 陳弼宏 陳宜君 唐國議 唐郁智 唐郁惠 唐郁評 受補償人 陳添福 15,353 7,677 7,677 26,850 26,850 26,850 26,850 138,107 陳進輝 15,353 7,677 7,677 26,850 26,850 26,850 26,850 138,107 陳四郎 15,353 7,677 7,677 26,850 26,850 26,850 26,850 138,107 陳喜作 15,352 7,676 7,675 26,851 26,851 26,851 26,851 138,107 陳棋寓 15,352 7,676 7,676 26,851 26,851 26,851 26,851 138,108 陳泰吉 15,352 7,676 7,676 26,851 26,851 26,851 26,851 138,108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 92,115 46,059 46,058 161,103 161,103 161,103 161,103 828,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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