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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義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林再雄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茲因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期早年贈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見昌,林見昌於75年間往生後,由原告繼承取得,而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係受贈自林期等事實,原告固未爭執。
惟依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遲至87年9月25日始辦理總登記,登記時即列兩造為共有人,未見林期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記載,致林期是否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滋生疑義,尚需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指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就上開疑義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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