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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17,642元(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58.13平方公尺=1,217,642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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