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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李佳恩
潘小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
林毓婷
蕭筵修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李佳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嗣具狀追加潘小美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潘小美35萬元,並擴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恩之金額為2,011,88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5頁)。
核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被告設計製造電動機車有品質及品管瑕疵致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小美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以105,980元向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加盟商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公司)購買款式GOGORO S2 ABS、型號GSB7BTJ、光譜靛顏色(領用車牌000-0000號)之電動機車一部(下稱系爭機車),供其子即原告李佳恩使用。
嗣原告李佳恩於109年12月31日夜間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速限內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車道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口時,系爭機車因被告設計及製造有焊接不當之瑕疵(即焊接處之抗拉強度不足),系爭機車之龍頭握把受垂直受力之劇烈顫動後,造成機車龍頭處車架斷裂,原告李佳恩因此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行十幾公尺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肘、左前臂、雙手、下背部、雙臀、左髖、雙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不堪使用。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潘小美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所受損害72,861元(即系爭機車殘值)及所失利益262,50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並逕以上開262,5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額(合計335,361元,原告潘小美請求金額為35萬元)。
又原告李佳恩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賠償醫療費用2,9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賠償三倍懲罰性賠償金1,508,910元,合計2,011,880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小美、原告李佳恩各35萬元、2,011,88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佳恩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員警陳稱因「壓到坑洞」導致摔出滑行,其嗣改稱系爭機車龍頭握把突劇烈顫動,之後機車龍頭處車架斷裂而肇致系爭事故,已難憑信。
又系爭機車同型車種業經交通部依法檢驗合格,發給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本件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龍頭之轉向柱先受到重大外力的衝擊,才發生接合板拉伸後斷裂之結果,並無品質或製造之瑕疵,是被告製造電動機車無瑕疵,品質管理亦無疏漏,已達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生產設計等均無欠缺,系爭機車龍頭處車架斷裂係因遭受強力外力重擊,與製造過程或品質無關,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惟原告李佳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重,醫囑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並休息3天,則其自110年1月2日起後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且於整形外科之門診費用顯與系爭傷害無關;
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逾9個月後始經診斷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身心疾患,難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又原告潘小美係向茁壯公司購買系爭機車,與被告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茁壯公司亦非被告之債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潘小美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茁壯公司負同一責任,並無理由。
且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無法使用,並未妨害原告潘小美取得新財產,原告潘小美如有預計使用機車之計畫,仍得再購入其他機車以供使用,無所失利益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殘值72,861元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以其餘命年齡推估尚得使用系爭機車之所失利益262,500元,均無理由。
而原告早於109年12月31日即知悉原告李佳恩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時即以被告為請求對象,請求被告換一部新車或退還價金及人身傷害之賠償,卻遲至於112年4月1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損失及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潘小美於108年10月2日向被告之楠梓區加盟商茁壯公司購買系爭機車(000年00月出廠、領牌日期108年11月18日),原告李佳恩於109年12月31日夜間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機車為被告所生產,同型車種領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汽修公會就「gogoro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轉向龍頭固定座斷裂,其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龍頭車架設計不當?或是材質品質不佳?或是焊接生產過程不佳」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研判系爭機車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內。
㈣原告李佳恩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學森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橋頭地檢署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
原告李佳恩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㈤原告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對被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系爭機車龍頭斷裂致人受傷,請求換一部新車或退還價金,由茁壯公司函復不同意所請。
原告潘小美復於同年2月24提起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以被告派員了解後協商不成立,仍為同上之請求,嗣原告潘小美與茁壯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協商不成立,再經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0年4月29日調解,仍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追加潘小美為原告,原告2人並均追加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㈦原告潘小美係以105,980元買受系爭機車,如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全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經折舊後之殘值為72,861元。
㈧原告李佳恩為高中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5,000元;
原告李佳恩及被告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潘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原告2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潘小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有無理由?㈢原告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潘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原告2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李佳恩於109年12月31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李佳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21頁),嗣原告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對被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張系爭機車龍頭斷裂致人受傷,請求換一部新車或退還價金,由茁壯公司函復不同意所請。
原告潘小美復於同年2月24提起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以被告派員了解後協商不成立,仍為同上之請求,嗣原告潘小美與茁壯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協商不成立,再經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0年4月29日調解,仍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隨函檢送之原告潘小美調解案件相關資料等件可佐(訴字卷一第185至195、209至2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潘小美於110年1月11日即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而原告李佳恩於110年4月8日以被告生產之系爭機車品質、品管均有嚴重瑕疵,致發生機車龍頭處車架斷裂情事並導致其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陸學森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收文章戳可稽(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第3頁),然其等遲至112年4月12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參訴字卷一第15頁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則原告潘小美之侵權行為及原告2人之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原告潘小美主張應以110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誤會。
㈡原告潘小美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第227條所明定。
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即明。
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賠償損害,應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小美係向被告之加盟商茁壯公司買受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潘小美與茁壯公司之間,而茁壯公司與被告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原告潘小美雖主張茁壯公司為被告之加盟商,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提供製造有瑕疵之系爭機車供加盟商販售,而茁壯公司故意或過失知悉系爭機車有龍頭製造之瑕疵仍出售並交付予原告潘小美,應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惟原告潘小美無法說明其與被告間成立何債權債務關係,而透過茁壯公司履行,系爭機車復無設計、製造之瑕疵(詳後述)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李佳恩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員警陳稱:我騎機車沿益群路向北直行,我先壓到路面坑洞後行車不穩而摔車,後滑行撞及路旁違停之汽車等語(訴字卷一第75頁);
嗣於110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系爭機車龍頭突然劇裂晃動,導致其無法用雙手控制龍頭而自摔倒地滑行等語(警卷第10頁),均未提及系爭機車龍頭斷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原告李佳恩係「43不明原因肇事」,未記載第㈥項機件故障引發之事故,亦有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
又系爭機車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里程600、109年2月3日里程1915、109年2月7日里程2039、109年8月8日里程5346分別回廠保養及維修,此有系爭機車「維修車歷」在卷可按(警卷第87至89頁),其上亦無任何記載原告2人曾有提及「機車龍頭握把」出現問題或聲音異常之相關維修記錄。
則原告嗣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機車龍頭握把突劇烈顫動,之後機車龍頭處車架斷裂」因而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審訴卷第5至7頁),已非無疑。
⒊又系爭機車經橋頭地檢署囑託汽修公會就「gogoro普通重型電動機車轉向龍頭固定座斷裂,其斷裂之原因為何?是否遭受外力撞擊而斷裂?龍頭車架設計不當?或是材質品質不佳?或是焊接生產過程不佳」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德劭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轉向把手柱的轉向接合柱與轉向柱接合板情形為:⑴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已完全分離;
⑵轉向柱接合板焊接週遭嚴重向下變形彎曲;
⑶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呈向下傾斜角,且接合板上平面有斷裂毛邊,下平面斷裂處無毛邊情形;
⑷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撞擊痕跡;
由接合板變形狀態及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重擊痕跡,研判轉向把手下座及轉向把手柱先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後,使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焊接處承受外力撞擊後分離,並使接合板產生向下變形,後續轉向把手下座底部再撞擊轉向接合柱,造成轉向把手下座底部有撞擊痕跡。
而轉向把手柱為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上下焊接而成,轉向連結柱材質選用機械結構用鋼管STKM11A抗拉強度290N/mm以上,屬合理的材質設計;
接合板材質選用為YHS2709-O查無材料機械強度特性,研判該元件材料代碼為廠商自編代碼,初步從實物研判該鋼材為SPHC熱轧鋼板的可能性較高,抗拉強度270N/mm以上,有鑑定分析意見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9至121頁),其抗拉強度符合被告提出之材質證明,亦據被告提出聲明書、品質證明書及試驗報告等件附卷為佐(參訴字卷二第113至117、123頁,被告以該等文件涉及公司業務機密,本判決不予詳述);
被告另參考CNS13021(即鋼結構銲道目視檢測法)及其他國際基準,訂有「鋼材銲道檢測通則」作為系爭機車轉向把手柱銲接規範之基準(訴字卷二第125至146頁),合於CNS工業規範,且經鑑定人黃德劭就系爭機車之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進行電子顯微鏡(SEM)觀測分析,分析報告指出:藉由SEM影像觀察到本案機車之轉向柱材料表面與橫截面焊接點完整無裂痕,圖1中焊接點平滑完整,斷裂分離應為撞擊所導致。
……文獻中焊接的SEM圖片與圖1拍攝樣品呈現相似影像,代表轉向柱接合板在焊接符合鋼材的焊接。
……鋼材受到撞擊後橫切面仍保持完整,代表材料韌性良好,韌性被視為材料阻止裂縫延伸的能力等情,亦有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電子顯微鏡(SEM)觀測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卷第157至159頁)。
又鑑定人黃德劭係美國理海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博士畢業,現於南開科技大學車輛工程學系擔任副教授,並受僱於汽修公會擔任技術顧問,曾任職於兵工廠車輛工程官所長、研發處處長,該鑑定報告為其主筆,業據其陳明在卷(訴字卷二第77頁),就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應具備專業智識及能力,復未見有何鑑定方法或程序之瑕疵,其鑑定意見應堪採信。
是以綜合上開調查及鑑定結果,足可研判系爭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龍頭之轉向柱先受到重大外力之衝擊,才發生接合板拉伸後斷裂之結果,系爭事故非因系爭機車突然性無故發生龍頭把手底座自行斷裂之瑕疵而造成。
況被告所生產與系爭機車同型號之機車係經過監管機關交通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進行諸多檢驗,並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此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9至91頁),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之車頭不具設計、製造上之瑕疵,即無從認定原告李佳恩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設計、製造系爭機車有欠缺而造成。
⒋原告雖主張鑑定證人黃德劭證稱無法針對系爭機車轉向系統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進行判讀,且其鑑定幾乎均係肉眼判斷,亦證稱無法就轉向系統斷裂部分之焊接強度及抗拉強度進行判斷,聲請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系爭機車轉向系統是否有設計或製造瑕疵」進行鑑定。
惟鑑定人依轉向把手柱斷裂面判斷系爭機車係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機車現況應難以進行轉向系統設計或製造有無瑕疵之鑑定。
而原告李佳恩於騎車自摔後因機車本身速度、重量及慣性帶動,需透過地面摩擦力始能停止滑行,然現場僅留有13.8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訴字卷一第61頁),相對應之作用力既尚未為地面摩擦所消解,自然會以巨大力道撞擊所觸及之物,首當其衝者即為碰撞點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此由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嚴重可明(訴字卷一第89至95頁)。
又依審訴卷第109至110頁照片(即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亦可見接合板嚴重扭曲,故如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龍頭於事發前即已斷裂更因此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已斷裂之轉向柱應不可能與自小客車撞擊發生接合板變形。
原告雖嗣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主張如無法證明轉向把手柱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即主張斷裂係發生於事故後,且主張需透過鑑定始能確認等語(訴字卷一第267、368頁),然此與其前歷次書狀及陳述均稱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已有未合(參訴字卷一第343至345頁),而原告李佳恩高速行駛帶動系爭機車重量所形成之作用力非輕,後續撞擊點即系爭機車車頭承受最大力道,因而斷裂亦非不能想見,實無從苛求廠商必須製作遇強大撞擊力仍不會斷裂之機械,是以機車機械操控性能及結構強度如能就普遍大多數路況具備安全性,即應符合安全標準。
系爭機車車頭係經高速撞擊,刮地痕跡短顯示撞擊力道相對大,且從轉向柱接合板之痕跡亦可研判係撞擊所致,原告主張應以另送其他機構鑑定以判定斷裂係發生於事故前或事故後,有摸索證明之嫌,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從而,被告已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之設計、製造並無欠缺,原告李佳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小美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原告李佳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1,88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暨擴張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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