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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阿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許貴蘭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即民國112年8月3日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非由被告使用;
縱認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應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又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實屬自然,惟土地及房屋權利各別,其權利人非必相同,自不能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用電,即推斷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所指電錶(號碼00000000)雖係被告申設,然僅供系爭土地對面之被告所有鐵皮小矮房用電使用,並未供電予系爭房屋,原告據此推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即稱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建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惟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1.原告固舉系爭土地上一電線桿上裝設之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電錶),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下稱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覆函(審訴卷第85至87頁),證實為被告所申設(電號00-00-0000-00-0),主張該電錶有牽電線至系爭房屋,可佐證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等語。
然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於系爭土地申請用電,辜不論系爭電錶縱有牽電線至系爭房屋,其可能原因多端,已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電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台電人員檢視後,明確表示系爭電錶僅供被告所有武鹿巷28號房屋用電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經由系爭電錶供電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更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原告另以現場履勘時發現之另一已停止供電6年多之電錶,有電線牽至系爭房屋中之上開編號乙、丙房屋(含履勘現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丙、丁、戊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該電錶之申設人郭建成,於89年間申設時所留通訊地址,為目前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區○○巷00號地址(本院卷第113頁)等情,主張被告必然知情參與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惟此電錶申設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13頁),並非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何人於何時將該電錶移至系爭土地上,已堪質疑。
且門牌號碼會因整編而異動,24年前之高雄市○○區○○巷00號地址所在,是否為被告現在所有之房屋所在,及被告是否與郭建成相識,均堪質疑。
何況,此電錶縱為郭建成移至系爭土地上,並供電予系爭房屋,其原因亦可能多端,已難任意推論郭建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遑論憑空推論被告知情參與而為系爭房屋之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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