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29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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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陳郭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訴訟,於111年3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丙○○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然丙○○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因原告資力有限,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2,000,000元(包含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未成年子女12期扶養費165,324元,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834,676元〈部分請求〉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高雄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丙○○於內門郵局帳戶存款、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帳戶存款、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帳戶存款、丙○○之勞工退休給付、丙○○對被告之13,700,000元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與丙○○間有債務存在。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之認定,可見丙○○僅係將其個人財產13,700,000元存放在被告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丙○○對被告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債權存在。

嗣丙○○每日以提款500,000元以下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出,其中藏放於繳納被告之子丁○○自108 至111 年間之4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費共2,417,008元,而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原為被告,後變更為丁○○,故丁○○所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丙○○對被告仍有2,000,000元以上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丙○○對被告有2,00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丙○○前向被告所借2個帳戶使用,後來將帳戶歸還被告時,帳戶內已無丙○○之款項,故被告未積欠丙○○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僅係計算丙○○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並未認定丙○○對被告具有債權。

且丁○○已將丙○○代為繳納第一期保費中之600,000元返還之,剩餘保費均以自己資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扣款繳納,故丙○○並未替被告或丁○○繳納保費,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卷,第170至171頁):㈠原告與丙○○本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訴訟,於111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丙○○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4,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如有遲誤1 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丙○○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2,000,000元(包含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未成年子女12期扶養費165,324元,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1,834,676元〈部分請求〉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執行標的為高雄市○○區○○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丙○○於內門郵局帳戶存款、合作金庫旗山分行帳戶存款、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帳戶存款、丙○○之勞工退休給付、丙○○對被告之債權。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㈤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與郭路間有債務存在。

㈥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㈦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有提領1,500萬元匯入被告之內門郵局帳戶。

㈧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之1,500萬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兼取款憑條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為被告之正確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000000000 ,依中華電信公司登記資料,裝機地址為丙○○之地址,客戶名稱為原告乙○○。

四、本件爭點如下:丙○○對被告是否有2,000,000 元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對債務人丙○○有超過2,000,000元債權,丙○○又對被告至少有200萬元債權為由(見訴卷第300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6820號執行事件受理,陸續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與丙○○間有債務存在等語。

是以,原告能否就丙○○對被告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執行事件受分配1,994,618元,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見訴卷第350頁),委無可採。

㈡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以被告名義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15,000,000元所留電話號碼為丙○○住處電話,與被告開戶時所留電話號碼不同之事實(號碼均詳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70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6月2日合金旗山字第112000174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8月16日合金旗山字第1120002590號函、內門郵局112年9月7日高雄129支字第23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9月7日高雄129支字第232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9月11日高二服字第1120000051號函可考,及被告提出內門郵局存摺、印章為憑(見訴卷第41至65、99至101、137至153、163至165、293至295頁),且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認定屬實(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向胞姐即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帳戶等語(見訴卷第91、93、333頁),足見該筆款項係丙○○匯入,堪信為真。

證人丙○○雖反覆稱:伊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沒有把錢匯到被告帳戶,伊把1,500萬元從自己帳戶領出來花掉,時間忘記了,存入被告之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憑條好像都不是伊字跡,也不記得有匯1,500萬到被告戶頭,伊三餐難保,都要靠政府補助,買東西也要人擔保,怎麼有錢放在被告那裡,丁○○拿錢給伊去繳保費,多少忘記了,那麼久忘記了云云(見訴卷第90至94、333至334頁),顯與匯款紀錄與憑條不符,可見係因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推稱不復記憶之詞,委無可採。

然丙○○嗣後已將款項領出,故被告之帳戶內已無丙○○之款項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01頁),是難認丙○○對被告尚有何2,000,000元以上債權存在。

㈢至於丁○○購買保單部分,據證人丁○○證稱:伊跟母親即被告同住,在台灣氯化公司開大貨車、油罐車載化學藥品,休週休2日,每個月領現金薪資52,000元,伊領到薪資後,少部分拿去存郵局,大部分放在家裡,本來要定存50萬元,旗山郵局週六有開半天,內門郵局週六沒開,郵局業務員說利息較少,建議可存儲蓄險,對將來有幫助,伊才買儲蓄險保單,受益人跟要保人寫被告即伊母親,因為可以用被告之帳戶存簿,簽保單時伊跟被告、舅舅丙○○一起去,因為丙○○借用被告帳戶,要去領錢,所以載他一起去,保單第1期保費一共是604,300元,因為丙○○要領錢,600,000元從丙○○那邊先扣款,伊回去後再還他,伊又匯了4,300元到被告帳戶扣款,第2、3、4期保費因伊沒空,所以拿錢給伊哥哥去郵局存,因為郵局簿子在丙○○那邊,後來因為伊母親被告,伊怕影響伊存款,所以問郵局能不能改到伊帳戶扣款,郵局說可以所以就改了,伊於112年間有拍得丙○○被拍賣之房子,拍賣價199萬元,伊向另一個舅舅之子即表弟郭明基借150萬元現金來買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28至332頁),核與內門郵局簡易112年11月2日高雄129支字第11200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書、查詢新立暫收保費相符、丁○○之台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相符(見訴卷第189、203、245至292頁),其所述因工作領現而在家中存放現金可支付上開保費乙情,亦難謂悖於常情,是可認丁○○之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其自行負擔。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109年4月8日有現金存入600,000元、4,200元,110 年4月7日有現金存入604,300元、4 月8 日存入72,000 元、111年4月6日無摺存入604,252元(見訴卷第145、147、149頁),用於繳納保費,足見丁○○之保單應係其以個人款項支付,難認丙○○仍有款項存放於被告帳戶或丁○○處。

況丁○○並非丙○○之子,倘丙○○欲隱匿財產避免原告追索,當無必要將款項領出後又改以被告之子丁○○之名義繳納保費入帳。

再者,又丁○○係55年間出生之成年男子,以駕駛油罐車為業,於系爭保單於108年間投保時即已53歲等情,有要保書上基本資料可考(見訴卷第249、255頁),被告辯稱丁○○已工作逾40年、除薪資外還有獎金,有積蓄可支出保費等語(見訴卷第374至375頁),並無悖於常情。

原告逕以丁○○每月薪資、年終獎金計算其一年收入,質疑其不會在家中存放現金、無資力可購買保單云云(見訴卷第173、336至337、378頁),委無可採。

㈣證人甲○○亦證稱:該保單係伊處理,但因經辦保險很多,已不記得經過、想不起來他們是誰,客戶如何分配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尊重客戶決定,要保人變更也不會影響保費等語(見訴卷第326至328頁),可見變更保單要保人之作法甚為常見,是難認本件保單投保與變更之過程有何異常之處。

況丁○○係被告之子,並非被告本人,縱丁○○須返還款項予丙○○,仍非丙○○對被告有何債權。

原告質疑被告作法不合理及所述依甲○○建議由被告擔任要保人不實在云云(見訴卷第377頁),均不足採為認定丙○○對被告仍有債權之論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

然丙○○已無款項存放被告之帳戶,且被告之子丁○○保單之保費亦非丙○○繳納,原告主張債務人丙○○對被告尚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云云(見訴卷第379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丙○○前向被告借用合庫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嗣後已將款項取回,並將帳戶存摺、印章返還於被告,自難認對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

且被告之子丁○○之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書之保費係由其自行負擔繳納,亦難認丙○○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有2,000,00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關於被告帳戶內其他財產交易紀錄之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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