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3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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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祥瑋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蔡晴浠(原名陳薏婷)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經原告於審理期間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依民法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於撤銷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主張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應以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扣除貸款餘額之價值為贈與標的,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逾前揭贈與數額之不當得利,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6,300 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㈦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被告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卷二第82頁),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因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內容」乙欄內所示故意侵害行為,該等行為依刑法均有處罰之明文,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

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房地雖贈與被告,惟因兩造為夫妻,上揭贈與之真意係附有原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負擔,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將原告物品遷出系爭房屋,顯見被告不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又縱認贈與契約未附負擔,然原告所為贈與,應以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即應扣除負債之貸款餘額,為贈與標的,原告未承諾無條件為被告之利益繳納貸款,是111年8月1日後,被告既已將原告戶籍遷出並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屬於贈與範圍之因原告繳納貸款而增加之不動產價值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6,3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㈦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先位請求部分,雖對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所為均未構成犯罪,具體答辯內容詳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

至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並無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應供原告無償居住之負擔,及兩造有約定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附有條件,均為原告單方面主張。

且原告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本身,非實際價值,若如原告所稱是要連房貸給被告負擔,則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將貸款人改為被告,顯見兩造當時並無此合意。

而原告繳納房屋貸款係清償自己對銀行之債務,財產流動僅及於原告與銀行間,清償後亦無增加系爭房地價值,原告稱繳納貸款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所主張附表二被告所為之事實部分為真。

㈡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並曾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

另兩造亦相互對他方提起多起刑事告訴,包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2年度○○字第00號、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偵查案件(註:均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㈠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附有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是如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行為,法院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強度與可非難性高低、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判斷可否撤銷贈與,而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而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詞恐嚇原告云云。

惟查,由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前,被告曾在此之前及在此之後傳送包括:「電視壞掉從到沒求你付錢、少副被強迫似的」、「少製造出你不在家就沒花到錢的假象,我已非常清楚告訴你N次錢花在哪」、「你再繼續不停騷擾我媽,別怪我跟你做同樣的事」、「我已經很清楚讓你知道,這幾個月錢用在哪,你更知道我戶頭剩不到一千今天5號你早領薪仍繼續裝死」、「證據我都有了」等訊息之文字【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00000號偵字案件)所附警卷第27頁】。

而證人即兩造友人甲○○亦證稱:因兩造之共同朋友似乎只有我們,而原告○○沒有訊號,要等原告○○,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聯繫,但因每次都會與被告發生爭執,所以乾脆由我聯絡傳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

綜上堪認被告曾因家中生活開銷無著要求原告支付,然原告就被告所傳送訊息未有直接回應,甚至兩造無法進行直接對話,尚須由證人甲○○代為轉達,被告方傳送上述較為嚴厲、情緒性措辭。

再佐以被告另曾傳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予原告,以及曾傳送:「就是他在外面亂搞帶○○回來給我,醫院有報告都調的到,才害我這幾年小孩一直○○動不動下○痛、○○○炎,他明知這次我從6月就開始痛到每天吃○○○,痛到不能睡,他8/1跑掉當天我痛到要他帶我急診、再來打針、跟他說需要住院、去急診了、身體因○○引起異味每個狀況他都知情,到底憑什麼丟我獨自害怕面對完全事不關己36天來…」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之雙親乙節,亦有上述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附卷足佐(此部分是否另構成誹謗罪詳後述),在被告確實曾因不明原因○○,以及感染○○○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下稱○○醫院)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此部分亦詳後述),並經證人甲○○證述曾自被告處聽聞被告○○之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

足認被告係於未及時取得生活費用,加以於病痛、身心俱疲、無助之際,方為上揭較為激烈之言詞,並表示不排除欲訴求○○○○或告訴人之雙親予以適度協助。

又○○○會透過○○○行為等傳播,而感染○○○可能導致婦女○○○發炎,導致○○或○○○○等,同有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00000號偵字卷第73頁)。

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罹患之○○○係遭唯一○○○即原告傳染,原告可能有婚姻外○○○之違反○○情事,而陳稱欲向原告所屬單位進行陳情及申訴等情,尚屬其基於合理懷疑而循現行國軍為維護○○所定程序,而為合法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以不法之惡害相通知之可言。

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

被告既無恐嚇犯意,自不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再由憲法第11條所宣示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佐以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究,致生寒蟬效應。

故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

⑵經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6日至○○醫院進行○○○○○○○檢驗,而進行檢驗之項目有「00 000」、「00 000」,而其中「00 000」(○○○○○0)項目呈現○○反應(00000000);

然111年8月16日前之參考值則為○○乙節,有被告所提檢驗報告及檢驗報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41頁、第145頁)。

由前揭「00 000」○體檢驗結果呈○○反應(00000000)可知,受檢測者即被告「正處於」急性期感染、或「正在」感染中,此由被告111年9月1日病歷上亦記載000000000 000000000(○○○感染)亦足證之(見本院卷二第131頁、137頁)。

故就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當日有感染○○○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再於111年9月1日上午至○○由○○○○○○○科醫師進行看診,而看診之醫師在進行診斷及相關處置評估計畫時,亦確實判定被告有反覆性○○(000000000 Pregnancy Loss, 000)、反覆性○○○感染(000000000 000,全名為「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並初步推測是否可能係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簡寫「000」),並由看診之○○○○○○○科醫師建議由○○專科醫師再進一步診斷(000000 000 000000)確認為何被告會有相關病灶問題乙情,亦有上揭○○醫院於111年9月1日之病歷摘要一紙及中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7頁)。

因○○○感染是常見的○○染病,可在男性、女性感染,其中高風險可能之原因或年齡層為:①25歲未滿、②25歲以上有多位○○○或其○○○已感染○○○【原文:000000000 isa 000000 000(按:即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之簡稱)that can 00000 000000000 00000 0000 000 000 00000.0000 0000 000 000000000:①Younger than 25years old.②25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 000 00 00000000 000 00000000, or a 000 0000000 000 000a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乙節,有美國疾管署(CDC)相關網頁資料足佐(見00000號偵字案件卷第115頁)。

甚且美國○○科醫學會(American 0000000 of 0000000000 and the American College of 0000000000000 and 0000000000000)並於2007年間建議婦女在○○、○0○○、25歲以下、未婚而最近更換○○○、多位同時○○○此類高風險因子情況下,均應進行○○○感染篩檢(原文:American 0000000 of 0000000000 and the American College of0000000000000 and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that 000 00000 be 00000000 000000 the 00000 00000000 00000, with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 at 0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in 000000 0000000 or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 25 years…)等情(見00000號偵字案件卷第121頁)。

綜上,被告既係在有反覆○○病症,復在○○醫院進行○○檢驗後,呈現遭○○○感染情形,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甚可能是因為與原告為○○○後,方受○○○感染,進而擔心兩造都存有此項○○,確有所本。

況被告並非醫事專業人員,實不能以醫事專業人員之程度,要求被告必須再進一步深究其感染○○○○○之真正原因究竟為何。

因此在踐行言論保障之「實際惡意」原則下,告訴人既然是對於具體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結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自難認被告所為已符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係依法行使自身可行使之權利,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行使權利行為與他人權利產生衝突,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⑵被告既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縱被告自行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並向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物業公司人員請求刪除原告於社區管理APP權限,使原告不能返回系爭房地,並將原告之戶籍遷出,然既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恐嚇或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指被告對其施以刑事強制罪犯行,並無可取。

原告雖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居住權,可進入系爭房地,被告已妨害其自由進入系爭房地之自由云云,惟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曾因細故即毆打被告,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診斷明書之真正及以曾於108年8月26日曾打原告數巴掌致被告受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審酌兩造間既於斯時已有多起家事及刑事案件爭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在有訟爭對立性之情形下,被告為免再生肢體衝突,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係,而無可非難性不構成強制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 ⑴又按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是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是以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部分,已犯誹謗罪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稱包括:是你在侵擾我、害我的信箱不能放到我的信箱、搞到物業都說你的行為很可怕、大家都傳得整棟都滿風滿雨丟臉死了、侵擾到居住的安危、會不會拿刀砍死我、平常動手的明明是他等語,僅以被告對原告行為之評價,以及個人對被告可能將採取行為之預測,均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仍應屬公然侮辱之行為,合先敘明。

⑶經查,雖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於系爭房地所在地大樓一樓大廳之公開場所陳述如附表編號4、5內容之言詞,然本院審酌兩造前後之對話,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並對被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並已於111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欲進行調查,被告亦於同年10月收受通知,有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卷宗、00000號偵字卷、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可憑(按:其中00000號偵字案件,已於111年11月28日由檢察官開庭訊問,見00000號偵字卷第33頁以下)。

是既有多數案件之開庭通知寄送予被告,而系爭房地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則當橋頭地檢以及高少家法院之開庭通知送達至系爭大樓由管理員代收,或由管理室通知被告至管理室親收,客觀上自可能引起同棟大樓住戶之注意及側目;

而系爭大樓之住戶亦曾以LINE向被告表達關心之意並為詢問發生何事之情,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8-416頁),參以被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兩造已有訴訟而呈現嚴重衝突對立狀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進而衍生爭執,被告以口語表達其主觀對被告個人,以及所為行為之看法,並陳述其不滿情緒,而為如附表4、5所示之言詞,由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所為用詞前因後果情事,如由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評價,難認係屬貶抑原告人格之負面詞彙,自均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訴之事實,苟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且其主觀判斷行為人確已犯罪或已為不法之行為未悖於常情,在主觀上即因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論以誣告罪。

⑵經查:①就被告於112年1月7日撥打○○○專線投訴部分,依○○○○○○○室所檢送之錄音檔所示,被告係向○○○0000○○投訴包括原告對被告濫訴之陳述、原告對被告及物業管理公司所為騷擾,並造成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住戶困擾、原告自婚前起即曾多次對被告施加暴力之行為等。

惟原告既確對被告提起多項民、刑事案件以及保護令之聲請,惟刑事案件部分多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主觀上認原告係濫訴之行為,且因前揭案件之傳喚通知等均多寄至系爭大樓,易使系爭大樓住戶知悉兩造紛爭而衍生困擾,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申訴既非基於虛捏之事實,主觀認定亦尚無悖離常情之處。

又原告遭被告取消系爭大樓之APP後,既曾不只一次撥打系爭大樓物業管理公司之電話詢問,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憑(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字第00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卷二第83頁),且原告曾書寫字條公告予系爭大樓之物業管理公司,要求該物業管理公司不可更改原告系爭大樓使用相關公設之權限,有原告不爭執之公告字條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卷二第18頁),在系爭房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認原告前揭舉措均係無端騷擾管理物業公司,亦屬合理之陳述,是此部分基於事實而認主觀申訴,自無誣告之故意。

再者,原告雖僅自承曾於108年8月26日因被告先攻擊之故而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而否認有其他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丙○○證稱:在結婚前幾天某日凌晨,有看到原告在推被告,然後大吼大叫,我看到的是被告已經被原告推到沙發,原告還繼續要打被告,然後被我老公攔住,我老公把原告抓住,原告還是一直繼續大吼大叫,我說如果要吵就出去外面吵,不要動粗;

還有一次是婚後是在高雄娘家,看到原告跟被告在吵架,原告很大力推被告去撞牆壁;

另外被告之前曾經突然傳一張她脖子紅起來的照片給我,我就問說原告打你(指被告),為什麼要打,她說原告想要她去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丙○○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0-404頁)。

對上開LINE截圖所示日期,既係於110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衡情當非臨訟製作而可採信。

再參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檢送之原告輔導報告內容所示,兩造早於107年6月30日即因感情衝突而有拉扯之事實,並記載原告因職業因素,無法經常陪伴被告,致被告不滿,兩造因此口角,因被告先動手,原告還手致被告受傷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是原告既曾於婚前即有出手毆打被告之事實,婚後亦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有其他口角致雙方拉扯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自婚前即有多次動手施以暴力之舉,既非全為虛構之事實,自亦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尚難認已構成誣告之行為。

②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向鳯山分局報案乙節,依被告警訊筆錄所示,其係主張原告近10次對被告進行跟蹤騷擾,並明確陳述原告曾分别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6日至系爭房地跟蹤騷擾被告之事實。

惟原告既確曾分别於前開日期返回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50頁;

本院卷二第83頁),在原告早於同年9月7日即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且因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使被告於111年9月7日至○○分局接受警詢,有調查筆錄可憑(見第00000號偵查案件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以下),顯見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前已呈不合而對立之狀態,被告亦已拒絕原告可進入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前揭2次返回系爭房地之行為,主觀上認係原告刻意跟蹤騷擾,亦難認有明顯不合常情之處。

⒍又原告雖稱被告曾多次於公開場合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曾多次在公共場所或公開場合以三字經、白痴、人渣、腦殘等用語辱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

然依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在情緒控制不好罵原告後,原告會安撫被告,安撫之後被告情緒會稍微得到控制,但也不是回復到正常,但是下一次又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原告於遭被告為辱罵後,既尚極力安撫被告,且亦未逐次對被告所為辱罵行為提起刑事告訴,可認原告當時應有不予計較、宥恕被告之意,是縱被告所為前揭用語可能已構成公然侮辱,是依首揭所述,由被告行為之強度,參以原告當時既已不欲計較而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之法理,自應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容原告持此再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既難認已構成犯罪行為;

另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多次以三字經等公然侮辱之部分,依誠信原則等衡量結果,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16條之目的性解釋,是原告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即屬無據。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原告可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負擔,且當時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僅以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為限,即應扣除負債之貸款餘額方為贈與標的云云。

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查:⑴就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衡以常情,夫妻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贈與他方供兩造同居所用不動產,鮮少尚特約約定受贈方需負擔同意贈與方可居住之約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悖於常情,復未積極舉證,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

⑵至原告另稱當時贈與僅以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2日之價值為限云云。

雖證人即原告之父丁○○證述:系爭房地在買完一年多後移轉出去給被告,而原告在要移轉之前有跟我說要過戶給被告,我就跟他說如果移轉登記給被告,還是你在繳貸款,房子是被告的,你還是要繳貸款,原告說二人有共識,因為已經有孩子,所以沒有差,他還說他們談好了,被告也要繳貸款,後來銀行說原告收入比較穩定,所以貸款繼續照原來的方式繳,我就跟原告講說那再過戶回來,結果可能被告不同意之後就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

然證人丁○○亦證述:剛才所述均為原告告知,但未與被告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是證人丁○○既未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由原告過戶予被告協商之過程,復未與被告確認是否應允共同負擔房貸之事實,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曾應允共同負擔房貸之事實,並進而認定兩造於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時,係合意贈與標的僅為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部分。

同理,證人甲○○所證稱:原告跟我說房貸是兩個人一起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既亦僅單方面聽聞原告陳述,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可認系爭房地辦理贈與時,原告僅欲贈與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部分。

⑶況如當時原告僅係為贈與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之價值部分,自可向銀行確認貸款餘額數目後,移轉相當於上述餘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而使兩造維持共有即可,無庸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可詢問所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應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

然證人即代為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代書乙○○證稱:在辦理時,完全沒有人提到房貸如何處理,與兩造接觸3到4次,原告應該每次都有來,但也沒有提到任何房貸的問題,也沒有談到原告身為軍人貸款會比一般工作財才證明好貸款,以及貸款借款人變更需要銀行同意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

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常情不合;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請求向貸款銀行函調貸款餘額資料,方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是苟原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僅欲贈與系爭房地扣除貸款餘額後之價值,又豈會不先向貸款銀行確認數額,原告所為,均與常情大相逕庭,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書證或具體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因被告未履行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以及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內容僅為系爭房地扣貸款餘額後之價值,故請求被告返還逾前揭所稱贈與範圍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6,300元本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一:
編號 房屋及土地坐落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1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樓之00,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00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000,權利範圍: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辯 1 [恐嚇危安] 原告為○○○○○○,於111年8月1日因不堪被告辱罵而離家返還部隊,適因原告多日於○○執行任務無法聯繫,被告竟於111年8月28日未聯繫被告逕將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額3,761元全部盜領據為己有,原告遂更改原告之薪轉帳戶銀行密碼限制被告提領。
被告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未如往常匯款至被告帳戶,即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今天我只等到20:00看不到人、我戶頭沒有看到為你借的手機錢$3萬 別怪我讓你全家人及軍中知道你在外的荒唐事 相信你不會想拿你家人對你的期望、你的工作來賭」、「我證據都有了」等文字,向原告索要3萬元,因原告為○○○○,若涉及男女之不當交往將遭懲處,甚至記過汰除,被告威脅使原告工作不保使原告心生恐懼,然為軍職不保,遂匯款15,000元予被告。
被告以加害原告名譽、財產及工作權之事,恐嚇原告交付金錢,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當時被告生活費用需仰賴原告,原告卻1個月不給予家用,片面中止給予被告生活費用,令被告生活無著,原告又消極逃避不與被告聯絡,使被告面臨生活、醫療無以為繼之急迫情形,故以簡訊試圖與原告聯絡,被告傳發簡訊之目的,係因主觀上認為原告對其不聞不問,求助無門情急下表示欲訴求○○○○或原告父母給予協助,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非以加害名譽法益為惡害之通知,係為避免家醜外揚,試圖與原告協商,無恐嚇或妨害名譽。
而關於手機錢3萬元,係原告購買新手機向被告借款,被告再向被告父親借款,故急於與原告聯繫以清償債務。
2 [誹謗罪] 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就是他在外亂搞帶○○回來給我醫院有報告都調的到」與原告父親丁○○,另向兩造之友人甲○○、林○○散佈原告在外面找妹子打砲、傳染○○給被告等語,被告所為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侵害原告名譽權。
①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卻發生○○○○及多次不明○○,後發現感染○○○之○○,應係受原告傳染。
被告僅和原告之父母表示被告狀況,並未散布原告有○○,此係親密親屬間討論,無侵害原告名譽。
而外人甲○○為兩造共同友人,被告於尚未明瞭○○○屬○○時,與甲○○聊天告知被告身體狀況,惟無積極表示係原告傳染,並無散佈意圖,原告稱被告向甲○○散佈原告有○○之言論,實屬有誤。
被告言論基於親友間之求助及與友人分享身體狀況,均無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②醫學檢查結果可證實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高度可能因與原告進行○○○後出現○○○感染,被告係依其主觀認知為判斷,合理提出主觀結論,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無妨害其名譽可言。
3 [強制罪]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購買(原告父母出資300萬元、原告出資40萬元),後續銀行貸款銀行亦由原告繳納。
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之住所,原告雖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然原告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權利。
詎料被告竟於111年9月29日私自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及向管理物業請求刪除原告於社區管理APP權限,使原告不能返回系爭房屋,更仍要繼續繳納房貸,原告之居住權受有侵害。
被告另於111年10月17日將原告之戶籍遷至○○事務所,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被告所為均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兩造分居後,原告無故於被告住所大門徘徊,且因原告不斷提起訴訟,兩造具高度對立性,原告亦曾對被告施暴,被告為顧及安全,於111年10月將原告之磁卡消磁,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將原告之磁卡消磁並無使其行無意務之事或侵害權利,具合理正當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關連,故未構成強制罪。
又原告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自不影響原告居住權,被告移除原告之社區APP權限,該APP功能係通知管理訊息及信件,移除使用權限不妨礙原告收取信件,被告未曾隱匿原告之信件,法院相關文件因限本人收受,社區物業會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主張其無法收○法院信函甚為無稽。
4 [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將原告所有衣物、涼被、馬克杯等個人物品放置於高雄市○○區○○○路之○○社區大樓(下稱○○社區)管理室,由○○社區管理物業聯繫原告,原告因逢任務出海,而依與○○社區管理室約定於111年12月13返回拿取物品時,物業秘書告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住戶鑰匙磁扣後,方能取回原告物品,原告不願交付,被告報警處理,並於○○社區大樓一樓大廳,於2位警察、3名物業管理人員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下,被告以「因為你這些事情都已經做盡了,廢」、「你已經搞到連物業都說你的可怕行為很可怕,連隔壁都覺得你很可怕」、「大家都傳得整棟都滿風滿雨丟臉死了」、「所以,我意思是他的動機很可恨」、「我現在光想到你的臉,聽到你的聲音都覺得很不舒服」等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屬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為維護居住安全及隱私而要求原告交還住家磁扣,原告拒絕而發生爭執,被告為維護自身安全而請員警到場協助,縱認被告言論有情緒化字眼,然被告欠缺將陳述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且用詞屬主觀感受之形容詞,非惡意或不堪言詞,無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之可能。
而原告曾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另於111年11月6日無故試圖進入被告住家,並對被告提出多項刑事告訴,被告因而對原告心生畏怖,是被告所言皆為對原告行為之主觀真實感受,非為侮辱原告,且非惡意、粗俗不堪詞句,自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5 [誹謗罪] 原告自111年11月6日時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自進入○○社區大樓至離開僅歷時1分11秒,無徘徊或騷擾行為,被告卻於111年12月13日在○○社區一樓大廳向警察以「現在是你在侵擾我」、「因為你害我的信箱不能放到我的信箱裡面」、「你11月的時候沒有來門口騷擾嗎,你已經搞到連物業都說你的可怕行為很可怕,連隔壁都覺得你很可怕」、「你沒有回來嗎?大家都傳得整棟都滿風滿雨丟臉死了」、「他現在已經侵擾到我居住的安危跟騷擾,…然後他平常就是有動手的行為,誰知道他什麼時候會不會拿刀回來砍死我」、「然後11月6號他還來門口做一些很詭異的行為,連隔壁看到影像都覺得他的行為很可怕,都問我他到底在幹嘛」、「因為他一直以來這幾個月做的所有行為讓我連生活都沒辦法好好生活,我連工作都被他搞丟了…那他現在讓我連信箱都不敢投在信箱裡,我的東西都不敢投在我的信箱裡面」、「平常動手的明明是他」等言詞,不實指謫原告騷擾被告、對被告施暴,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係因與原告之糾紛請警察到場處理,其所為言論係為使警察瞭解經過之陳述,係向司法警察單位說明案情,非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亦非為詆毀原告名譽,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6 [誣告罪] 被告於112年1月7日撥打○○○專線,向○○○投訴原告對她跟縱騷擾,在住家附近蹲點,對其言語漫罵、施暴等,惟被告所述均為故意捏造,被告所為係意圖使原告受懲戒處分,屬向該管之○○○公務人員誣告之行為。
又被告於112年2月11日至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下轄派出所報案,稱原告對她跟蹤、騷擾,而且利用社區APP對她進行監控云云,該案現由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中。
然被告上揭提告之内容不實,被告明知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自係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人員誣告。
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條之誣告罪。
被告撥打○○○0000○○係以正當管道投訴原告,並無將事實散佈於眾之意圖,不構成誹謗罪,被告係欲透過○○○申訴管道,與原告有溝通管道,使原告不再興訟造成被告生活困擾,並無不法目的,無誹謗或公然侮辱行為,屬被告行使權利之方式,亦非威脅恐嚇之不法行為。
且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家暴、感染批衣菌、進入被告家中為不實言論及向○○○○申訴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以0000○○投訴原告之內容,非以詆毀原告為目的而以虛構事實申訴,而未構成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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