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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心瑜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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