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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童建宗
童建立
童建華
童志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建宗、童建立、童建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1015⑵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童建宗、童建立及童建華(下合稱童建宗等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柯志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1.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下稱甲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童志新則以:被告童志新母親在高雄市○○區○○街0號經營雜貨店,該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以鯤洲街相隔,該雜貨店之進出貨車輛均係在系爭土地北邊停放,故系爭土地北側部分過往均係由童志新家族使用,如將童志新之土地分在南邊,進貨之距離大為增加,而鯤洲街常有車輛進出,如進貨時間拉長將會影響交通,亦會造成危險,是應將系爭土地北邊位置分配予童志新;
而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因被告童建宗等3人為親兄弟,且其3人表示願意保持共有,又童建宗開設之西藥房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童建宗等3人共有,該部分土地可供其3人建築或設立停車場、進出貨使用,應屬適宜;
而南側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該處土地形狀完整,且靠近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亦利於原告日後規劃使用。
是以,童志新所提前開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況、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故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即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下稱乙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童建宗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願就系爭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分配在童志新所提乙方案1015⑴部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換算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
㈢原告、童志新各自主張之甲、乙方案,關於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金錢找補。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之鐵皮建物,兩造均不主張權利。
㈤系爭土地東側臨高雄市旗山區鯤洲街,鯤洲街3號建物為童志新所有,現由其母親經營童錦春雜貨店;
鯤洲街3之1號建物為童建宗所有,現經營西藥房;
鯤洲街5號建物為訴外人曾郭玉雪所有,現由其兒子使用;
鯤洲街7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現經營「又睿青果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再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置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176-5地號,(68)旗鎮秘字第00342號使用執照部分坐落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基地面積:156.176平方公尺,用途:住宅,門牌:高雄市○○區○○里○○街0號);
系爭土地部分領有(70)旗鎮建字第1205、1206、1207號使用執照(基地面積均為80平方公尺、用途均為住宅,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街0號、3之1號、3號),並分別領有(70)旗鎮建字第9487、9486、9488號之增建2樓使用執照在案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770100號函、113年1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1000900號函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53至354頁、本院卷171頁)。
惟前開鯤洲街3號、3之1號、5號、7號建物(建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實係建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並無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270094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及同段176、177、178、17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313至336頁)。
又系爭土地僅存有舊農產市集之鐵皮建物,目前已許久未供作農產市集使用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為憑(見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
嗣經本院現場勘驗,亦僅見系爭土地部分為空地,供停車使用,部分則有鐵皮建物,惟現無人使用,有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建物均無保留必要,業經原告、童志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側臨高雄市旗山區鯤洲街,對面即為坐落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鯤洲街3號、3之1號、5號建物,依序為童志新、童建宗及曾郭玉雪所有,而鯤洲街7號建物則為原告所有,現經營「又睿青果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鯤洲街5號建物旁現設為巷道,供裏地之原告房屋通行使用,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1頁)。
是以各該建物坐落位置觀之,由北至南依序為童建新、童建宗及原告所有建物,故將系爭土地北側分歸童志新所有,中段分歸童建宗等3人共有,南側分歸原告所有,應較符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而童建宗等3人亦已具狀表示同意分得乙方案所示1015⑴地號部分,並由其3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故本件應以童志新主張之乙方案較為可採,即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分歸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童建宗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1015⑵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較為妥適。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是同一家族,且其等尚共有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北溪洲段1019地號土地,如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告4人共有,可與其等共有之101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被告4人應屬有利;
又因系爭土地西北側屬於畸形的三角形,經濟價值較低,南側地形則較方正,深度亦較深,經濟價值較高,且系爭土地是建地,被告4人的應有部分較小,若分到畸形三角地,將來可能不符合建築法規或有深度不足的情形而不利建築,原告的應有部分較大,願意分配到西北側的土地,較不受建築法規影響等語,並提出前開10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然為童志新所否認,並稱:童志新與母親共同經營之雜貨店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且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部分相近,考慮日後土地使用之效益,將乙方案所示1015地號土地分配予童志新,應屬合理,且過往系爭土地即係由童志新在使用,原告未曾使用,縱使將來該三角地形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也無妨,童志新主要只是作為停車使用;
而將1015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該土地形狀完整且靠近原告所有之建物,便於原告日後規劃使用,原告卻表示願意分在較不值錢的三角形地帶,顯不合理等語。
本院考量乙方案係童志新所提出,即表示童志新已同意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畸形三角地,且其就分配後之土地並無建築規劃,即無須考量建築深度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等情事,是原告所述上情,尚無從佐證甲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至於前開1019地號土地雖屬被告家族所有,然被告4人既已考量鯤洲街3號、3之1號建物所在位置而同意以乙方案分割,本院即當予以尊重,而不宜強使其等分得與前開1019地號土地毗鄰之南側部分,故原告此部分所述,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兩造實際分得面積在小數點二位數以下雖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略有差距,但系爭土地位於數值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業經旗山地政事務所說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13頁),而原告、童志新就前開面積些微出入部分均同意不予鑑價及找補(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分割,即將附圖二所示1015地號(面積79.32平方公尺)分歸童志新所有,1015⑴地號(面積39.66平方公尺)分歸童建宗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1015⑵地號(面積252.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柯志宏 952/1400 252.84 2 童建宗 448/12600 13.22 3 童建立 448/12600 13.22 4 童建華 448/12600 13.22 5 童志新 2688/12600 79.32 備註:換算面積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前段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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