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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玥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共170個月X20,000元=4,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7,134元後,尚應補繳396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利益為4,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三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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