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峰應連帶給
- 二、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
- 三、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四、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應將坐落高雄市○○
- 五、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
-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保證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
- 二、被告則以:
- (一)天利合作社、蘇錦峰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劉文湘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天利合作社於109年1月9日,邀同蘇錦峰為連帶
-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租賃契約、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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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錦峰
劉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一編號A、G、H、I、J所示地上物移除、拆除;
並自如附圖、附表一編號B、C、D、E、F所示建物遷出後,將前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B、C、D、E、F所示建物返還原告。
五、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峰連帶給付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連帶給付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劉文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天利合作社)於民國109年1月9日,邀同被告蘇錦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0號「苓」集貨場(即如附圖、附表一編號B、C、D、E、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集貨場,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租約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天利合作社承租系爭房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放置如附圖、附表一編號A、G、H、I、J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詎天利合作社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同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70,400元(計算式: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租金32,550元(含營業稅,下同)X8月-保證金90,000元=170,400元)未給付,天利合作社、蘇錦峰自應連帶給付之。
天利合作社又於111年6月9日,邀同被告劉文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租約部分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詎天利合作社、劉文湘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441號存證信函(下稱1441存證信函)催告天利合作社、劉文湘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天利合作社、劉文湘,惟渠等仍未依約給付。
因天利合作社、劉文湘積欠之租金358,050元(計算式:32,550元X11月=358,050元)已逾二個月租額,原告再於112年1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532號存證信函(下稱1532存證信函)終止B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天利合作社,天利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付原告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之租金366,450元(計算式:32,550元X11月+32,550元/31日X8日=366,450元),天利合作社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又天利合作社於111年5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會自111年5月起按時繳納租金,若延遲繳款逾1個月以上,願給付原告按租金金額乘以所欠天數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利率換算之日利率(下稱系爭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天利合作社既未依約繳納租金,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另天利合作社於B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因此獲有每月按租金32,55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即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2,550元返還原告,劉文湘既為B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系爭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聲明:(一)天利合作社、蘇錦峰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天利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付原告36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天利合作社應自1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32,550元累計,依系爭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四)天利合作社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拆除,並自系爭集貨場遷出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五)天利合作社、劉文湘應連帶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550元。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天利合作社、蘇錦峰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因訴外人即原告職員蕭凱文在收購蔬菜業者間,謠傳並誹謗天利合作社即將倒閉,班員因此將蔬菜轉售予原告,致被告生意大量流失,被告請求原告處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原告處理誹謗相關事宜前,自得暫停租金之給付,且被告曾欲給付租金200,000元予原告之前任外銷課長柯三河,卻遭原告經理拒收,原告拒收租金及上開誹謗被告等行為亦有過失,依衡平原則,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違約金利息等部份,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文湘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天利合作社於109年1月9日,邀同蘇錦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並簽定A租約,天利合作社於承租系爭房地後,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放置系爭地上物,租約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天利合作社又於111年6月9日,邀同劉文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地,並簽訂B租約,租約部分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因天利合作社、劉文湘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以1441存證信函催告天利合作社、劉文湘給付,並以1532存證信函終止B租約,及天利合作社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會自111年5月份起按時繳納租金,若延遲繳款逾1個月以上,願給付原告按租金金額乘以所欠天數乘以系爭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暨系爭房地現仍為天利合作社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A租約、B租約、切結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審訴卷第13至33、45,本院卷第135至159頁),且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9至8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1、原告主張天利合作社自111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A租約之租金,迄111年12月31日止,積欠原告租金170,40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B租約之租金,迄112年12月8日止,積欠原告租金366,450元,為天利合作社、蘇錦峰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蕭凱文是否有誹謗天利合作社之行為,並非天利合作社拒絕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天利合作社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欲給付租金200,000元予原告而遭原告拒絕受領,況縱認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天利合作社仍得依法提存前揭租金以為給付,是天利合作社抗辯,均屬無據。
蘇錦峰、劉文湘分別為A、B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天利合作社積欠原告A、B租約之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天利合作社、蘇錦峰連帶給付積欠A租約之租金170,400元;
天利合作社、劉文湘連帶給付積欠B租約之租金366,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2、原告與天利合作社約定給付租金之日為每月5日前,有A租約、B租約、系爭切結書可查(審訴卷第17、27、45頁),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天利合作社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始日應為該期租金次月5日。
天利合作社於簽訂A租約時,給付保證金9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以之抵充A租約之租金,前揭保證金應得抵充111年5月租金32,550元、同年6月租金32,550元、同年7月租金24,900元,111年7月尚積欠之租金金額為7,650元;
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終止B租約,該月尚積欠之租金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32,550元/31日X8日=8,4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天利合作社按月給付違約金之金額、起算日應如附表四所示。
系爭切結書上,僅約定依「銀行定存利率支付」,並未載明係以何銀行、何年期之利率支付,經審酌市面上放款浮動利率多以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計算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均與合作金庫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相當,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利率計算,亦屬有據。
然經審酌系爭房地租金、系爭房地面積、用途,及原告因天利合作社遲付租金所喪失之利益等因素後,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爰將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5,000元,應較為適當。
3、天利合作社、劉文湘未依約給付B租約之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41存證信函催告,天利合作社、劉文湘仍未依約給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迄112年11月止天利合作社、劉文湘尚積欠B租約租金358,050元已逾二個月租額,原告再以1532存證信函終止B租約,應屬有據。
B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B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拆除,並自系爭集貨場遷出後,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天利合作社於B租約終止後,即無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天利合作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天利合作社返還所受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32,550元,堪認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2,55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天利合作社返還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32,550元,劉文湘為B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復應就此與天利合作社負連帶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暨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3日旗法土字第49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A 冷凍櫃 40 B 建物 68 C 雨遮 3 D 雨遮 4 E 雨遮 3 F 鐵棚 770 G 廁所 12 H 鐵棚 231 I 冷凍櫃 109 J 組合屋 45 備註 扣除編號A、C重疊面積1平方公尺及I、J重疊面積1平方公尺後,總面積為1,283平方公尺。
附表二-民國109年1月9日租賃契約書(A租約) 出租人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甲方) 承租人 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乙方) 連帶保證人 蘇錦峰 公證書字號 10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0號 公證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 條號 條文 第一條 甲方所有「苓」集貨場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南昌里南寮巷17-1號租與乙方作為農產品加工之用。
承租面積:約589坪。
第二條 租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
第三條 租金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未稅);
第3年每個月31,000元整(未稅)。
雙方完成簽立契約書後,乙方應支付第一個月租金,並同時繳交保證金90,000元整。
保證金於租約期滿,集貨場騰空後無息退還乙方。
(租金未達一個月一個月計算,營業稅5%由乙方負擔)。
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應遵守本契約書內各項條文,若有違反條文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第十二條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提供有資力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如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願連帶與乙方同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附表三-民國111年6月9日租賃契約書(B租約) 出租人 原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甲方) 承租人 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乙方) 連帶保證人 劉文湘 公證書字號 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947號 公證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 條號 條文 第一條 租賃標的:高雄市旗山區南昌里南寮巷17-1號,作為農產品加工之用。
第二條 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3年。
第三條 租金及付款方式: (一)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整(未稅)。
(二)乙方應於每月5號前繳納租金,款項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甲方開立當月發票予乙方收執。
(三)租期內乙方延遲繳款(扣除保證金後逾期二個月)視為違約,將依法終止租賃關係。
第四條 保證金:乙方願於簽約日,提供以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高雄分社為受款人,93,000元整作為本租約之保證金。
租期屆滿,俟乙方完全履行本約之義務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有違約之損失得由保證金中扣除抵繳。
第十四條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解約或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 (一)乙方於租期間,若不依本約第三條之約定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或乙方所開立支付租金之支票有不兌現之情事時,經甲方催告而乙方於期限內仍不為支付者。
(二)乙方違反第五、六、七、八條之規定者。
(三)乙方經營政府所訂八大營業行業及葬儀業、攤販等。
第十五條 租期內,甲方欲終止約時,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亦同,而終止契約後預收租金支票應予退還,甲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則比照本約第四條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時,乙方除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負邀甲方點檢交還門鎖之義務。
第十九條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乙方搬遷後,留置傢俱雜物於租賃處不移去者,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倘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之。
第二十三條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定時,提供有資力之人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如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願連帶與乙方同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附表四-原告得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紀元:民國;
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租金期別 積欠租金數額 違約金起算日 1 111年07月 7,650元 111年08月05日 2 111年08月 32,550元 111年09月05日 3 111年09月 32,550元 111年10月05日 4 111年10月 32,550元 111年11月05日 5 111年11月 32,550元 111年12月05日 6 111年12月 32,550元 112年01月05日 7 112年01月 32,550元 112年02月05日 8 112年02月 32,550元 112年03月05日 9 112年03月 32,550元 112年04月05日 10 112年04月 32,550元 112年05月05日 11 112年05月 32,550元 112年06月05日 12 112年06月 32,550元 112年07月05日 13 112年07月 32,550元 112年08月05日 14 112年08月 32,550元 112年09月05日 15 112年09月 32,550元 112年10月05日 16 112年10月 32,550元 112年11月05日 17 112年11月 32,550元 112年12月05日 18 112年12月 8,400元 113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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