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俊清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分得土地不用鑑定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與附表二所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同段第849、733建號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各為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存在,分屬原告、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部分領有(90)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有關該基地之土地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辦理分割,此外並無其他分割限制,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仍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高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14日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1頁、第67至69頁;
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
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
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雖受上開分割方法之限制,然於符合上開規定後,於法令上即非不得分割。
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二幢建物,由西向東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849建號)、高雄市○○區○○街00號(733建號),分屬原告與被告所有,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供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第7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系爭建物,並已依其等意願將建物個別所在位置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劃歸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另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兩造願就暫編地號0000-00部分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連至公共道路,爰依法就該部分土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又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66.7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盤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以外之面積(即分割後兩造維持共有之暫編地號0000-00部分)仍大於上開法定空地面積,且系爭建物本身所佔地面與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屬相連接,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意願,並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又兩造均同意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無庸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由,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俊清 1/2 1/2 2 林進富 1/2 1/2
附表二: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0-00(0) 79 林俊清 全部 0000-00(0) 79 林進富 全部 0000-00 275 林俊清 林進富 林俊清、林進富各按1/2、1/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