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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興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請求判決如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對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8-17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寬度6公尺,面積91.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以其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兩造未就此價額請求鑑定而難以估算,參考通行權相近之地役權涉訟,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前揭公告地價之八成,故申報地價為2,480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4,158元(計算式:面積654.03㎡×申報地價2,480元×4%×7年=454,158.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相當。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障礙物移除或拆除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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