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1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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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侯榮泰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侯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父。

原告於民國91年間因債信不佳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投標不動產,經被告同意出借其名義後,遂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房屋修繕裝潢費用均由原告出資,被告斯時甫滿20歲,在海軍左營基地擔任士官,並無資力,亦未出資分文。

系爭房地裝潢後,原告及配偶、3名子女(侯建豪、侯建州、侯佩君)乃自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搬至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繳納。

是原告為真實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登記名義人,非經原告同意,並無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㈢兩造間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被告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生終止效果,原告即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經手標得,但被告是家裡唯一有資力貸款承買系爭房地之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購屋迄今之貸款亦係由被告每月分期繳納,證明被告係真正所有權人。

且於99年間,訴外人侯建豪又因債務問題返家要求父母為其清償債務,被告父母遂要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侯建豪清償債務,雙方並簽立有切結書,原告為見證人,並載明於被告給付侯建豪60萬元完畢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均歸被告全部擁有等語(訴字卷第235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由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原告及訴外人侯建豪於99年間即已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間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投標拍定取得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拍定金額為471萬5,000元,含投標金943,000元及尾款377萬2,000元均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支付日期為91年12月3日,尾款資金來源係原告向友人借款,嗣並以被告名義於92年1月向聯邦銀行貸款385萬元,經聯邦銀行於92年1月14日撥款385萬元後,原告即提領378萬7,000元用以清償向友人所借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部分之債務。

㈢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都是由原告及配偶保管使用,上開聯邦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或其配偶臨櫃以現金存入聯邦銀行帳戶後繳納,繳納貸款資金來源為原告及配偶自有資金及被告、侯建豪、侯佩君每月所給付予原告及配偶之孝親費。

㈣被告於96年2月應原告之要求增貸78萬元。

㈤被告於99年7月起向郵局轉貸32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聯邦貸款餘額3,075,957元(含房貸餘額2,416,870元、增貸餘額659,087元),此後郵局之貸款即由被告自行繳納。

㈥被告與侯建豪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為原告,約定於被告給付侯建豪60萬元後,被告與侯建豪之產權與債務關係完全消除,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產權,均歸被告全部擁有,不得異議等語。

嗣被告已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侯建豪60萬元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

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固可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面投標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及向友人借貸之款項付清拍定價金,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向友人之借款,而聯邦銀行之貸款則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及子女孝親費繳納,嗣於99年7月起向郵局轉貸後之貸款即由被告自行繳納等事實,然購買不動產的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是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是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縱是由原告提供全部購買資金來源,但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唯一可能性,仍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㈢再者,參諸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侯建州(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切結人侯建豪,目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以下簡稱立約人住所)之不動產,為使立約人住所之不動產與切結人劃分清楚明確,立約人與切結人無條件同意遵照以下之條款辦理:...三、立約人不得未經父母同意,轉移立約人住所之產權及或要求父母非自願性搬離,若有上述之任一情況,則須無條件支付現金300萬元於立約人之父母,不得異議。

...五、當立約人給付與切結人60萬元整完畢後,立約人與切結人之產權與債務關係完全消除,且立約人住所之不動產產權,均歸立約人全部擁有,不得異議」等語,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簽名,顯然原告並無異議而承認系爭切結書內容,而被告已於101年12月24日支付侯建豪60萬元完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足認原告亦認同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則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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