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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邱瑞沅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金星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4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6000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兩造成立合作種植野蓮的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力在合作土地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的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油錢等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支付,或先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
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地完畢,被告卻未給付原告維修材料費用324,324元,及加油費用341,136元,合計665,46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6000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關係,工資、維修費、油耗,都是原告出具收據被告就支付,與野蓮池有關的上開費用,被告都已支付了,只是因為信賴關係沒有執取收據,原告才再拿出來告。
又原告工作的地點有多處與野蓮池無關,原告應證明所請求維修費、油錢與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有因果關係。
且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係合夥關係,在沒有終止合夥關係,依法清算前,無從釐清合夥財產、債務,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8頁)000年0月間,兩造成立合作種植野蓮的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力在合作土地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的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油錢等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支付,或先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材料費及加油費用665,4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自明。
㈡本件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合作種植野蓮的契約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約定由原告出力在合作土地使用怪手等重機具整地,因整地支出的費用含機具耗材維修材料費、油錢等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支付,或先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與野蓮池即系爭契約關係有關之維修費、油耗,被告都已支付即清償,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合夥關係,在合夥終止依法清算前,無從釐清合夥財產、債務,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云云。
惟無論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具合夥性質,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耗材維修材料費及油錢由被告負擔,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支付,或先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耗材維修材料費及油錢,而非請求合夥之盈餘分配或返還出資額,自無待於結算,即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㈢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4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證,並經兩造同意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05頁)。
該刑案中原告於警訊供述:「我跟楊金星合作是在新寮的河川地(R876),一開始由我帶楊金星去新寮河川地地主朱玉雲那邊簽約,他先出新臺幣10萬元給朱玉雲那邊當做訂金,楊金星跟我說我幫忙整地,然後收成之後我們對半分,中間整地的工資、加油錢、材料錢他要出錢」、「(你跟楊金星的開支如何分配?)新寮那邊的都是他出的」、「(司機的工資是誰付的?)怪手司機的工資一天2200元,砂石車司機一天8000元新台幣,都是楊金星在付工資的」、「(你們合作時工作怎麼分配?)我負責挖地、整地,楊金星負責種植野蓮」、「(挖地、整地以及野蓮的苗誰在付錢?)都是楊金星在付錢的,怪手的維修費用也是楊金星在付錢。
我會拿帳單跟維修單給楊金星,他看完才會給我現金」等語(刑案警卷第26頁及偵卷第68頁),核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刑案證人即原告僱請之怪手司機李昆輝警訊證稱:伊是109年2月15日開始去那邊駕駛挖土機開挖野蓮池,1個禮拜後換到仙人段,又沒多久換到另一處18羅漢山附近的地方開路,工錢是原告當面給錢,他的錢應該都是跟楊金星拿的,因為我有觀察到,每當要發薪水給我的時候,原告就會跟我說他要去美濃找楊金星,要維修或挖土機的油錢他也要去美濃找楊金星,只要楊金星跟他說現在身上沒錢可以給他,原告就會在現場當著大家的面說,要我明天休息不用來做了等語(刑案偵卷第77至81頁);
及證人即曾與原告合作於新興里河堤旁合作種植野蓮之人蘇泓霖於警訊亦稱:原告是幫楊金星開挖土地,錢都是楊金星再出,他們一開始的第一塊新寮那邊的河川地,第二塊是新威案地,原告與伊合作是第三塊新興里河堤旁邊的地,原告把這三塊地混在一起,一下子做這塊,一下子做那塊,然後全部都拿去跟楊金星請各種款項,原告楊金星請領的款項,有怪手的油料、維修費用、工人的薪資及土地的租金等,楊金星有跟伊說過等語(刑案偵卷第71至76頁)。
更見,被告因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予原告之維修費用及油錢,原告均會即時向被告請領,如未順利取得,原告即會停工等待被告付錢,原告既已完成整地,堪認被告均已於原告整地當時即已給付原告完畢,且原告會混雜非系爭契約關係支出之費用向原告請款,是其提出之維修費用收據及油錢發票,亦不能確證即係因系爭契約關係支出之費用。
原告雖舉證人邱梓瑄證述:被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有如原證1至3所示之維修費用及油錢沒有給付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主張被告確有維修費用及油錢665,460元未給付云云。
然邱梓瑄為原告之子,且自稱參與原告契約之履行,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反背,證詞難免偏頗,證明力顯較前揭原告及證人李星輝、蘇泓霖之供證為低,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予原告之維修材料費及加油費用,均已給付清償,應堪採信。
則原告執被告業已清償或不能證明因系爭契約關係支出之維修費用收據及油錢發票,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維修材料費及加油費用665,46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460元,及其中659,46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其中6000元自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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