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7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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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張楷浤
趙健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張郁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楷浤新臺幣346,544元、原告趙健何新臺幣30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六,餘由原告張楷浤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楷浤、趙健何分別以新臺幣12萬元、11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6,544元、305,000元為原告張楷浤、趙健何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張楷浤為姊弟關係,原告張楷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繼承獲得遺產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107年1月30日將其中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被告管理,雙方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曾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先後交付合計113,257元之款項,然原告張楷浤嗣於111年12月24日向被告索還餘款未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消費寄託款586,743元予原告張楷浤。

㈡原告趙健何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向訴外人盧美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另案),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該案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因資金需求,向原告趙健何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並表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趙健何,原告趙健何則應按月給付貸款金額之半數予被告作為移轉產權之對價,並得一同入住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趙健何並自111年4月起每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充作買賣價金,共計305,000元。

然被告嗣獲勝訴判決確定,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未履行將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趙健何之約定,否認雙方曾為系爭協議。

原告趙健何現已搬離系爭房地,爰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305,000元及附加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若認雙方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被告受領該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返還於原告趙健何。

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楷浤586,743元、原告趙健何3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於原告張楷浤而無剩餘款項得以返還【交付日期、金額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僅編號16、17與系爭款項無關)】。

另原告趙健何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係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認係屬有效之意思表示,被告僅係受原告趙健何委託,將其交付被告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鄭喬容之宗教團體公基金,被告與原告趙健何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於轉交後即已履行委任事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楷浤於107年1月30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委託被告保管。

㈡系爭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原告張楷浤有收到附表一編號1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20之2,100元、編號27其中之6,732元(合計15,564元);

另被告有為原告張楷浤繳納108年、110年及111年保險費各34,481元、34,851元、28,361元(合計保險費97,693元)。

㈢原告趙健何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305,000元。

㈣原告趙健何與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如訴字卷一第69頁(即原證5)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於同日並有如訴字卷一第123頁(即原證8)所示之對話。

㈤被告前於109年3月26日向盧美均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盧美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美均雖提起上訴,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11年6月2日確定。

㈥被告於111年7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張楷浤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86,74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趙健何與被告有無成立以由趙健何負擔貸款之半數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對價之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有無理由?原告趙健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張楷浤請求被告返還346,5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為同法第60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張楷浤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其受寄託後業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先後交付寄託款而已無餘額得以返還,則為原告張楷浤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雖提出附表一暨其與原告張楷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均係依原告張楷浤指示匯款或提領後交付於原告張楷浤(僅其中編號16、17與系爭款項無關)。

經查:⑴附表一編號4、5、6、7、10、11、14、42、43部分:被告抗辯業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所示款項交付於原告張楷浤,業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33至135、289至291、323、341至343、365、371、381、391至393、421頁),觀諸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均在原告張楷浤指示其交付款項之後,金額亦與原告張楷浤之指示相符,堪認確經原告張楷浤受領給付。

原告張楷浤雖否認被告提領後有交付款項,惟倘原告張楷浤事後並未收到被告交付的款項,應係立即向被告催促辦理,然均未見原告張楷浤有向被告表示上情,甚且陸續向被告表示用錢需求而指示被告提領或匯款以為交付,其辯稱雖有指示被告提款金額然未收到款項,不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4、19、31、32部分:①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張楷浤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企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台企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佐(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

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其中編號4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匯款75,000元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係原告張楷浤先於108年7月11日要求被告轉35,0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支付醫療險保險費,再於同年月22日要求被告轉4萬元稱要去看電腦等語,經被告向原告張楷浤詢問「是要給你75000元是嗎」、「35000+40000」,原告張楷浤則回覆稱「謝謝,麻煩你」等語(訴字卷一第287至291頁),而被告108年7月29日所匯入之75,000元旋於同年8月5日經提領3萬元及扣繳保險費34,481元(訴字卷二第129頁),原告張楷浤亦不否認被告有為其繳納108、110、111年之保險費各34,481元、34,851元、28,361元,而該等保險費均係以台企銀帳戶轉帳代繳(訴字卷二第129、133頁),應認原告張楷浤已自系爭台企銀帳戶受領上開4筆款項。

②原告張楷浤雖主張系爭台企銀帳戶自106年12月起即交由被告保管,迄至111年9月任職於新竹貨運公司始向被告取回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認被告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之款項仍非其可得管領支配,否認被告業已返還編號4、19、31、32之款項。

惟觀諸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向被告稱「姐,有放假或有時間記得,我郵局摳摳轉臺企銀行,三萬伍仟喔」,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至12時40分許提醒被告「有休假記得轉匯保費喔」、「有要轉帳,在提領4萬,有時間在去看電腦」、「手機螢幕太小,找資料不方便,後續應該也會用到」、「在麻煩姐」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7時42分回覆原告張楷浤稱「你企銀的帳戶再拍給我」、「照片不能開」,經原告張楷浤於同日17時44分許傳送一照片檔案予被告(訴字卷一第287至291頁),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未顯示原告張楷浤所上傳之照片內容為何,然觀諸原告張楷浤傳送檔案時間係緊接於被告向其要求拍攝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後,且於原告張楷浤拍攝上傳後被告復緊接詢問確認匯款金額是否為75,000元(訴字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所傳送之照片應即為系爭台企銀帳戶資料以便被告依其指示匯入75,000元。

是倘系爭台企銀帳戶確由被告保管,原告張楷浤明知縱被告匯款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亦無法受領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要求被告將款項轉至系爭台企銀帳戶之理,且如系爭台企銀帳戶存摺確為被告保管中,應無要求原告張楷浤將存摺拍攝傳送予被告之必要。

復觀諸原告張楷浤108年12月16日向被告稱「有時間在提領或匯款企銀摳摳,3萬…謝謝」;

同年12月19日再向被告稱「有時間在麻煩姐提領或轉匯4萬5,轉匯一樣台灣企銀」;

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稱「姐在麻煩你有時間領兩萬6,看是匯臺企或者我去拿,15號前…共修錢記得領好扣掉,謝謝」;

復於同年5月12日向被告稱「姐,有時間幫我領或匯兩萬五(台企)」等語(訴字卷一第339頁;

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益徵系爭台企銀帳戶確為原告張楷浤所管領,否則實難合理化其一再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糸爭台企銀帳戶之理。

原告張楷浤雖提出其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稱「在麻煩明天我所有存摺跟卡跟密碼給我」等語(訴字卷一第433頁編號90擷圖),認被告確有保管系爭台企銀帳戶一情。

惟觀諸其傳送上開訊息時間已為被告將上述4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4、19、31、32)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後,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11年2、3月間短暫保管過系爭台企銀帳戶存摺,自無從僅以原告張楷浤於000年0月間有傳送前揭訊息予被告,遽予推論被告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9月保管系爭台企銀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12、13、20、27部分:原告張楷浤不爭執被告先後於109年6月6日將13,466元、110年5月17日將13,464元轉入訴外人張益豪即被告胞弟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原告張楷浤應與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張益豪、張瑞吟)共4人每年應分擔之母親保險費(原告張楷浤應分擔之部分為6,732元);

另不爭執被告係依其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1之2,100元轉入訴外人張惠宜之郵局帳戶用以繳納保險費,應認被告此部分已返還之款項合計15,564元(計算式:編號1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21之2,100元+編號27其中之6,732元=15,564元)。

至編號12、13逾6,732元部分、編號27逾6,732元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張楷浤之應分擔額,難認被告係依原告張楷浤之指示交付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3、8、9、15、18、21至26、28至30、33至41部分:被告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交易紀錄,但並無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於提領後已交付於原告張楷浤,被告雖提出其與盧美均及其胞弟盧信宏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及其與盧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於107年5月25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後確已如數交付於原告張楷浤。

惟觀諸錄音譯文內容似為原告張楷浤與訴外人共同投資雞蛋仔生意,盧信宏雖稱「你弟那筆錢也是這樣子被騙」等語(訴字卷二第195頁),然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將25萬元交付原告張楷浤作為雞蛋仔之投資款一情。

再被告雖於113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盧信宏(LINE暱稱Adam)稱「律師說,我有拿現金給楷浤投資雞蛋仔,楷浤給鄭喬容讓浤投資,這件事你知道」等語,盧信宏則回覆「這方面我沒有辦法幫你」等語(訴字卷二第201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另以為避免帳目不明,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係作為專戶使用,固提出原告張楷浤於108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郵局摳摳』轉臺企銀行」及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張楷浤稱「我郵局帳戶,就是幫你保管錢的帳戶,所以要跟你說一下」等語為佐(審訴卷第101、113至115頁),然縱被告未將原告張楷浤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與其個人金錢混同,亦無從證明前揭款項係經原告張楷浤指示提領或已交付於張楷浤。

被告復以原告張楷浤於111年3月7日因勞工紓困貸款按月扣款清償失敗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詢問原告張楷浤「今天借你7萬繳紓困貸款,你什時候還?」等語(訴字巻一第433頁編號90擷圖),佐證原告張楷浤所寄託之系爭款項已全數用罄,方向被告開口借款,否則大可要求被告自系爭款項支應等語為辯。

惟系爭款項悉由被告保管,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告知原告張楷浤系爭款項支用情形,原告張楷浤以其帳戶不足扣繳清償勞工紓困貸款而向被告借貸,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告張楷浤明知系爭款項已無剩餘始向被告借款一情。

⑸從而,被告已返還原告張楷浤之款項合計353,456元(計算式:編號4之75000元+編號5之40000元+編號6之10000元+編號7之40000元+編號10之26000元+編號11之25000元+編號12、13其中之6732元+編號14之40000元+編號19之30015元+編號20之2100元+編號27其中之6732元+編號31之30013元+編號32之4864元+編號42之7000元+編號43之10000元=353456元),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張楷浤346,544元(計算式:700000元-353456元=346544元),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張楷浤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4日至系爭房地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遭拒,嗣聲請調解未果,業提出本院橋頭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應到時間112年3月31日)為佐(審訴卷第19頁),被告既經原告張楷浤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是原告張楷浤本於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消費寄託款346,544元,並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參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趙健何請求被告返還305,000元,為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趙健何主張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合計金額30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雙方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言明原告趙健何與被告互為購買系爭房地合夥關係,至111年4月至12月雙方各自付30.5萬元,於111年12月10日雙方協議確認合作關係,任一方不得因個人行為作出損及合夥人之事,亦不得在未告知他人情形下私自處置房屋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另依原告趙健何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雙方係為終止系爭房地合作出資關係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對話中明確表示雙方自111年4月至7月各自繳了3萬元,同年8月至12月各繳3.5萬元,又額外多拿了1萬元,故原告趙健何總共拿了30.5萬元,因其未有任何違約狀況下結束合作關係,故應退還該30.5萬元予原告趙健何,日後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繳納與相關稅金等支出則悉由被告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123頁)。

從而,被告依其與原告趙健何之上揭約定,自負有返還305,000元予原告趙健何之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均無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惟為原告趙健何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諸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原告趙健何明確表示「今天要談論的是,就是趙健何跟張郁雯合作,買高雄市○○區○○里○○○路00號21樓房子,然後之前是有合作買房子的關係,那今天要在未違約的情況下結束合作關係等語」時,亦表明「這30.5萬要退還給趙健何」,嗣原告趙健何稱「今天就是為了避免沒有那個日後有延伸的糾紛,包括趙健何不能再跟張郁雯說,之後再有任何理由向她索取這30.5萬所延伸的費用,這邊也在這邊一併做聲明」等語,縱被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亦無從確認原告趙健何亦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互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收受如附表二之款項,均係受原告趙健何請託,將金錢轉交予鄭喬容作為其與其夫鄒秉言共同主持之宗教團體聚會之房租、貸款、投資款、宗教奉獻或代為保管等名目,其並已將原告趙健何交付的款項如實轉交予鄭喬容,非最終受領款項之人而無利益可資返還等語為辯,固提出其與鄭喬容及原告趙健何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趙健何與鄭喬容、鄒秉言、霍萬煒等人間於111年9月12日之對話錄音為證(審訴卷第93至97頁;

訴字卷一第539至551頁;

訴字卷二第53至79頁)。

然原告趙健何既與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確立雙方就該筆305,000元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亦承諾退還全部款項予原告趙健何,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趙健何無受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述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楷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544元;

原告趙健何依其與被告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匯款紀錄(參訴字卷一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原告趙健何主張交付於被告之款項(參訴字卷一第121頁)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5日前 3,0000 2 111年5月5日前 3,0000 3 111年6月5日前 3,0000 4 111年7月5日前 3,0000 5 111年8月2日 3,5000 6 111年9月5日前 3,5000 7 111年10月4日 3,5000 8 111年11月7日 3,5000 9 111年12月4日 3,5000 10 額外拿出(約於111年11月7日左右) 1,0000 合計 3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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