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94,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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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張松在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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