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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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奕璇、張菀芯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奕璇、張菀芯分別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李奕璇、張菀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林峻宏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194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3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林峻宏為大人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大人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函前於LINE通訊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原告表示有以借貸為名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可獲利。

原告李奕璇、張菀芯遂依被告黃梓函之指示,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大人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簽訂以被告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貸與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原告得隨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原告李奕璇嗣以50萬元續期投資,原告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續期投資,並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同年9月23日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被告大人物公司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

嗣原告向被告黃梓函表示欲取回上開投資款項,然遭被告黃梓函告知被告大人物公司因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相關資金遭檢調單位圈存偵辦案件而無法抽回,原告始發現被告大人物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被告黃梓函身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銀行係特許行業,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且自承係被告大人物公司之顧問,應認其屬擔任被告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可或缺之招攬、聯繫及確認原告匯款、交付合約書等必要行為之角色,可控制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其與被告大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吸金之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大人物公司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奕璇、張菀芯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在後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梓函辯以:被告黃梓函並非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被告大人物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

被告黃梓函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且確實獲有其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而單純在LINE通訊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原告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

原告李奕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而原告張菀芯則係因其胞姊即證人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獲利,並向原告張菀芯分享其投資獲利之經驗,原告張菀芯始決意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50萬元至被告大人物公司帳戶之行為,均與被告黃梓函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黃梓函僅係因與原告熟識,始義務幫忙轉交該契約書,被告黃梓函亦未因原告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而被告黃梓函因認被告大人物公司之借貸投資利息均為年利率6%,與法定利率5%相近,且相較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股票或基金等投資,亦非顯為極高之投資報酬率,且認訴外人賴怡宏等人提出之資料及說法具有相當說服力,乃信以為真,誤認以上開方式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應屬合法、正當,自身亦有參與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共計410萬元,同屬因被告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雖被告黃梓函具備部分金融證照,然近來詐騙、吸金手法日新月異,縱為具高知識份子亦可能遭人誆騙,是尚不得以被告黃梓函之學經歷背景,遽以推論被告黃梓函就被告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具有主觀上之認識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人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梓函有於LINE通訊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傳送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5至112頁(即原證1)所示之訊息內容,並有如審訴卷第23至26頁(即原證7、8)所示與原告李奕璇間之對話。

原告李奕璇與被告黃梓函間有如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113至139頁(即原證5、6)、原告張菀芯與被告黃梓函間有如審訴卷第41至55頁(即原證9至12)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㈡原告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大人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均簽立以原告為貸與人、被告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㈢原告李奕璇續期投資,並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

被告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㈣原告張菀芯嗣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期投資,於109年9月23日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簽立如訴字卷第142至143頁所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

被告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㈤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出金)。

被告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㈥被告黃梓函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㈦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大人物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案上訴於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大人物公司賠償其各5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匯款申請單、被告大人物公司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至35、117頁;

訴字卷第141至143頁)。

被告大人物公司並非銀行,及其所營事業項目不包含收受存款業務等情,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審訴卷第61、67至69頁)。

而被告大人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大人物公司所為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原告確因被告大人物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大人物公司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人物公司賠償原告各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梓函與被告大人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梓函明知被告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以吸金方式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責。

惟查:⒈證人吳碧月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黃梓函都有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但我與被告黃梓函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

我不是透過被告黃梓函得知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管道,是因為我先前即有以借貸方式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就直接匯款給被告大人物公司,我也有投資並獲得配息,因此我就再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

賴怡宏及我的友人李元耀常常會舉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好意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我基於親友之情,有時會幫部分親友代收、代寄借貸契約書。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投資者均會獲得較多的利息,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訴字卷第169至172頁)。

由此可見,被告大人物公司設計之投資方式,係誘使投資人追逐高利而邀集熟識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而被告黃梓函並未在被告大人物公司擔任任何職位一節,經吳碧月證述明確,且原告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大人物公司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黃梓函並未經手原告投資之款項,其是否確有受僱於被告大人物公司,尚屬有疑。

被告黃梓函雖曾向原告李奕璇自稱為被告大人物公司之顧問,固據原告提出110年6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審訴卷第25頁),然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黃梓函與被告大人物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⒉又原告李奕璇為「保險讀書會」群組之成員,被告黃梓函雖有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內容,然均僅簡要記載各種投資方案之資訊,例如約定投資期間、利息、須於何時完成入金,或舉行投資說明會之主題、時間及地點等資訊,未有積極遊說、推銷或詳細說明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舉,此有「保險讀書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5至112頁)。

足認被告黃梓函並未積極招攬、聯繫或招募原告李奕璇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

另證人張婉琪亦於本院證稱:我在「保險讀書會」群組內看到被告黃梓函分享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訊息,被告黃梓函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

我是在原告張菀芯借款之前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被告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後有收回。

原告張菀芯並不在「保險讀書會」之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利息,我才將我借錢給被告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原告張菀芯,並向原告張菀芯介紹被告黃梓函,以及傳送被告黃梓函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原告張菀芯,讓她與被告黃梓函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原告張菀芯自行與被告黃梓函聯繫等語(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是原告張菀芯係自證人張婉琪處獲悉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管道後,始自行聯絡被告黃梓函詢問投資相關事宜,進而決意投資,並非被告黃梓函主動向其告知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資訊。

堪認被告黃梓函並無主動、積極向原告為招攬、遊說或推銷被告大人物公司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

⒊又被告黃梓函雖有協助代收、代寄借貸契約書或確認原告是否已確實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大人物公司帳戶之情事,然衡以證人張婉琪及原告李奕璇同為「保險讀書會」之成員,其等與被告黃梓函間應有相當情誼,而原告張菀芯係經證人張婉琪介紹欲透過被告黃梓函參與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屬被告黃梓函友人介紹而來之親人,則被告黃梓函協助處理代收、代寄借貸契約書、確認款項等投資相關事宜,應均係基於親友關係所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梓函可因招攬原告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而獲得較高之利息,然審酌被告黃梓函抗辯其亦有以自己及其女兒名義投資共計4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7頁),是其與原告投資之金額總計為5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410萬元),尚未達到證人吳碧月所證述可獲得較高配息之金額即投資款項合計3,000萬元以上。

原告雖援引高雄地院111年度原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訴外人蘇奕融與謝淑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淑瑤早,今日下午公司會匯入每月利息,公司匯款分成兩筆,一筆是按照合約0.5%給利息,這是由台北公司匯。

另外一筆是0.1%,由我這邊的利潤另外撥給妳,這筆是由高雄公司匯的」等語(訴字卷第19頁),認被告黃梓函同因介紹投資而獲有額外的利潤等情。

然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黃梓函無涉,無從認定被告黃梓函與被告大人物公司同有上開約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梓函因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而獲有額外之利益或報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又原告不爭執被告黃梓函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共計410萬元,足認被告黃梓函亦為被告大人物公司之投資人。

被告黃梓函縱有基於自身投資經驗,認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可獲利,進而依被告大人物公司所設計推出之投資規則及投資方案,向原告分享或介紹該投資方案,然尚難以此推論其為被告大人物公司之核心重要幹部或有參與組織決策之情事。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佐證被告黃梓函有何與被告大人物公司核心幹部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其就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是實難僅依據其有向原告介紹投資規則及內容、處理代收、代寄借貸契約書、確認原告匯入款項、出金等後續投資事宜,遽將其行為認定為「經營」收受存款行為之經營事業者。

是以被告黃梓函非屬得實際參與被告大人物公司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其向原告分享、介紹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行為,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故被告黃梓函所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自無庸與被告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梓函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擔任本件被告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可或缺之角色,負責進行招攬、聯繫、確認原告匯款、交付借貸契約書等必要行為,與被告大人物公司間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

然被告黃梓函非屬被告大人物公司之核心幹部,業如前述,其雖具有保險金融相關專業知識,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或處於急迫、恐慌或資訊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以借貸、投資為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之違法吸金案件雖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理應不致有人再受詐騙,然仍有諸多民眾(且不乏高學歷、高社經地位之人)因違法吸金集團以相同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又如許多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亦確實存於目前社會(例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則一般人因相似原因或經違法吸金集團巧立名目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等情,洵屬可能。

是尚難認一有介紹、分享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即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黃梓函雖有分享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資訊,並協助原告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然審酌其先前協助證人張婉琪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證人張婉琪仍有獲得利息及順利取回本金,及被告黃梓函自身亦有投資410萬元等情,可認其因見他人可順利獲取利息之報酬並取回本金,而誤認此為風險較低之投資方式,始會自己亦投入高達410萬元之款項進行投資。

若其知悉被告大人物公司係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應知違法吸金集團常有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之情形,投資風險極高,當無可能自己亦投入高額資金。

是尚難以被告黃梓函具有金融保險之專業知識,遂認其分享、介紹或協助投資被告大人物公司之行為,具有與被告大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

堪認被告黃梓函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梓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人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參審訴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雖分別未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大人物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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