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498,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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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奕璇
張菀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梓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梓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李奕璇、張菀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黃梓函應與大人物國際傳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核其上訴利益分別為5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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