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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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穩事業有限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並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筆100萬元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455%計為年利率2.3%並調整;

第二筆100萬元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46%機動計息並調整;

第三筆100萬元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1.4%浮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46%機動計息並調整。

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定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已視同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1,294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利率計算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借據編號 基金保證情形 原貸金額(新臺幣) 未還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 保證9成 90萬 552,831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5%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未保證1成 10萬 61,425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5%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2 保證9成 90萬 546,490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4 未保證1成 10萬 60,729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 3 保證8成 80萬 487,855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6 未保證2成 20萬 121,964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 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1,831,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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