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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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冠傑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江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及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訂艙,委託伊運送5個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伊拉克,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乃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委由陽明公司運送、簽發提單,並由陽明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裝載貨物。詎系爭貨櫃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被告之買方遲未領櫃,導致陽明公司向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經協商後,陽明公司同意給予折扣,折扣後之系爭貨櫃延滯費為新臺幣(下同)737,932元(下稱系爭延滯費),伊已將系爭延滯費墊付予陽明公司。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使用後儘速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卻未盡此等義務,致伊受有賠付陽明公司系爭延滯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遲延損害等民法規定,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運送系爭貨櫃及報關之事,均係委託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處理,並將運費直接給付大來公司,且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係由陽明公司簽發,並非原告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

倘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本件若確有原告所稱受貨人延遲受領貨物,致有使用系爭貨櫃延滯之情形,原告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提存,或聲請拍賣,而非向托運人即伊請求。

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上揭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債權人遲延,惟原告所主張者為受貨人遲延,自難謂伊有何遲延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遲延損害,請求伊賠償系爭延滯費之損害,亦無理由。

伊有要求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係國外拍賣或陽明公司拍賣的文件,原告均未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被告抗辯其就運送系爭貨櫃及報關之事,均係委託大來公司處理,原告所提出之提單係由陽明公司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⒉經核原告提出之裝船通知書記載「TO:冠傑瑋-卓姐姐」、「CC:大來報關-小劉」,及載明運送契約之內容【船公司為YML(即陽明公司)、航程、船名、航次、結關日、預定開航日、貨量、領櫃代號,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業據原告提出裝船通知書、統一發票為證(審訴卷第13、17、21、25、29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裝船通知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所稱為被告處理系爭貨櫃報關事務之大來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上開裝船通知書係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大來公司供報關之用,其沒有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可知上開裝船通知書乃處理系爭貨櫃出口報關過程中即已存在,自屬真正,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

又原告前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4月29日開立前開5紙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其上「買受人」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原告並透過大來公司向被告請領海運費、吊櫃費、SEAL FEE、提單製作費、電放費、更改費等語,且被告自承有收到上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堪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兩造確為該契約當事人,否則被告於收到統一發票當時即會就何以係由原告開立發票,以及其上為何記載被告為買受人等節提出質疑。

被告雖辯以其係付款予大來公司,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等語,惟大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這5張統一發票之運送費用之契約關係係原告與被告(指冠傑瑋公司)之間,大來公司只是幫被告報關,並無為被告與原告間訂立運送承攬契約,大來公司向被告收取之對價只有報關手續費,其他款項則是為被告代收代付,被告沒有付錢給大來公司時,大來公司不會代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見大來公司並無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從而,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之計算,使陽明公司運送被告之貨物,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被告臨訟否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延滯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規定,於承攬運送契約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經原告向陽明公司訂艙,由陽明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予原告交由被告使用,系爭貨物已由陽明公司運抵目的地港,被告之受貨人經通知後未提領系爭貨物,陽明公司就系爭貨櫃收取系爭延滯費,原告已給付陽明公司等情,有陽明公司出具之貨櫃延留滯費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票、陽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112年3月1日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5至41頁),則被告因使用系爭貨櫃逾免費期間,使原告遭陽明公司求償延滯費,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使用陽明公司所提供系爭貨櫃之延滯費,此與被告託運之系爭貨物係由何人拍賣一節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國外拍賣或陽明公司拍賣之文件等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生影響。

⒉被告抗辯受貨人延遲受領貨物,致有使用系爭貨櫃延滯之情形,原告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提存,或聲請拍賣,且延滯費應由受貨人負擔等語。

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條、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性質上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

惟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無法交付貨物時,得採取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倉之擬制交付方式免除責任,非謂運送人或船長皆須依此方式為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即明。

再者,該規定係規範運送人或船長在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應如何交付之問題,所謂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自係指倉庫費而言。

本件既為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審訴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院已依上揭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遲延損害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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