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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備位被告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傑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傑瑋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及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訂艙,委託伊運送5個貨櫃(下合稱系爭貨櫃)之貨物至伊拉克,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乃向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訂艙,委由陽明公司運送、簽發提單,並由陽明公司提供系爭貨櫃予冠傑瑋公司裝載貨物。
詎系爭貨櫃運抵伊拉克目的港後,受貨人即冠傑瑋公司之買方遲未領櫃,導致陽明公司向伊請求因此衍生之貨櫃延滯費。
經協商後,陽明公司同意給予折扣,折扣後之系爭貨櫃延滯費為新臺幣(下同)737,932元(下稱系爭延滯費),伊已將系爭延滯費墊付予陽明公司。
冠傑瑋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有使用後儘速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卻未盡此等義務,致伊受有賠付陽明公司系爭延滯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遲延損害等民法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判決冠傑瑋公司應給付伊737,932元之本息,倘本院認冠傑瑋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與大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爰追加大來公司為備位被告,是原告係以冠傑瑋公司為先位被告,以大來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
二、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此類型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內容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
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
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其訴訟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
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
三、經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係將大來公司列為備位聲明之被告,而冠傑瑋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17、151、157頁),大來公司表示不同意應訴,亦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147至148、159頁)。
縱原告所稱本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用,因大來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此時,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則就備位被告之訴訟地位安定性及訴訟權益之保障而言,自應尊重備位被告之程序選擇權,是除經備位被告大來公司同意外,尚難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
依上說明,原告追加大來公司為備位被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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