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3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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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常嘉進、謝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0元,及
  3. 二、被告常嘉進、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4.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5. 四、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0元,及
  6. 五、被告賴紹唐、偉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常嘉進、謝鎮宇、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13. 二、本件被告謝鎮宇、賴紹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16. 二、被告則以:
  17. (一)被告常嘉進:被告常嘉進因被告謝鎮宇之仲介,而於109
  18. (二)被告順甲公司:被告順甲公司僅和被告常嘉進成立靠行關
  19. (三)被告全松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係靠行車主即訴外
  20. (四)被告偉傑公司:被告賴紹唐駕駛車輛是靠行營業車,傾倒
  21. (五)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22.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23.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24. (二)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25. (三)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26. (四)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
  27. (五)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7年5月21日至109年1
  28. (六)原告委託泰鋒環保科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清
  29. 四、本件爭點為:
  30.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1.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2. (三)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3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4.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5.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6. (三)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
  3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3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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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常嘉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謝鎮宇
賴紹唐
偉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三奇
訴訟代理人 侯金安
楊秀雲
被 告 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豐裕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全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常嘉進、謝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常嘉進、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四、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賴紹唐、偉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項及第五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常嘉進、謝鎮宇、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偉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順甲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甲公司)、偉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全松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松公司)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甲公司、常嘉進、全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偉傑公司、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3、79至80頁),核原告追加全松公司為被告,仍係基於其土地遭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其餘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法律上之補充、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鎮宇、賴紹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下稱被告常嘉進等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謝鎮宇於民國109年間通知被告賴紹唐、常嘉進,被告賴紹唐、常嘉進即分別於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18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斗),前往接洽地點載運鋁灰渣、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被告常嘉進等3人明知鋁灰渣、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委託合法清理或再利用,竟無視法律規定便宜行事,違法侵入系爭土地,並傾倒如上開所述之鋁灰渣、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原告因而需委託訴外人泰鋒環保科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除費用2,827,840元之損害,被告常嘉進等3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常嘉進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駕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及掛載車斗(車牌號碼00-00號),分別登記在被告順甲公司及全松公司,被告賴紹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駕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係登記在被告偉傑公司,客觀上足認係被告常嘉進為被告順甲公司及全松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及被告賴紹唐為被告偉傑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順甲公司、全松公司應與被告常嘉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偉傑公司應與被告賴紹唐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上開法人之被告順甲公司、全松公司、偉傑公司對於靠行者之被告常嘉進、賴紹唐間,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甲公司、常嘉進、全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偉傑公司、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8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常嘉進:被告常嘉進因被告謝鎮宇之仲介,而於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範圍內傾倒廢棄物,故與被告謝鎮宇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賴紹唐乃另於109年7月18日由被告謝鎮宇仲介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其所駕駛車輛之靠行公司、廢棄物來源地點均與原告不同,即被告常嘉進就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傾倒廢棄物部分,兩人彼此間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此該部分被告常嘉進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常嘉進亦只須就原告清除被告常嘉進所傾倒區域鋁灰渣1車次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清除支出費用部分與被告常嘉進無涉。

另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順甲公司:被告順甲公司僅和被告常嘉進成立靠行關係,靠行期間被告順甲公司僅單純提供大車停放處所予被告常嘉進使用,從未指示被告常嘉進從事任何勞務行為,亦無給付過任何薪資或報酬,被告順甲公司對其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被告常嘉進靠行僅為符合法規監理目的及有適當車輛停放處所,並非為被告順甲公司服勞務之人,而係為自己利益從事運輸職務,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順甲公司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順甲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常嘉進所為傾倒廢棄物行為,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難認有執行職務關連性存在,顯然逸脫貨運業正常營運範疇,非被告順甲公司所能預料與監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順甲公司亦無須負責。

其次,由原告起訴狀附表可知,被告常嘉進、賴紹唐分別之清運行為、駕駛車號、傾倒時間、傾倒車次及廢棄物來源和種類,均已特定,被告常嘉進僅載運過1次,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間之犯罪行為各別,僅係被害人同一而已,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因此縱認為被告順甲公司應就常嘉進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亦僅就被告常嘉進運載部分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松公司: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係靠行車主即訴外人黃路清所有,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被告常嘉進,出售之前都是黃路清在使用,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進行違法傾倒時應係拖掛其他車斗,並非被告全松公司名下之車斗,且車斗本身為無動力車輛,需要曳引車拖掛才能行駛,動力來源皆來自曳引車,若有發生事故應由曳引車負責一切賠償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偉傑公司:被告賴紹唐駕駛車輛是靠行營業車,傾倒位置是依貨主指示,應由貨主負責。

現在車輛被扣押,被告偉傑公司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謝鎮宇於109年間通知被告賴紹唐、常嘉進,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自台中市沙鹿區載運鋁灰渣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QY-P6號半拖車)自高雄市大寮區載運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將鋁灰渣、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

(三)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順甲公司。

(四)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偉傑公司。

(五)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於107年5月21日至109年12月8日係登記於被告全松公司名下。

(六)原告委託泰鋒環保科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2,827,84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謝鎮宇於109年間通知被告賴紹唐、常嘉進,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自台中市沙鹿區載運鋁灰渣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掛QY-P6號半拖車)自高雄市大寮區載運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廢棄物後前往系爭土地,將鋁灰渣、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53、444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4號卷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對於原告有所之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鎮宇於警詢時陳稱其負責把風、找場所,賴紹唐負責載廢棄物傾倒。

有打電話給常嘉進,因為其負責開門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1753號偵卷第51頁);

被告常嘉進於偵訊時自述是被告謝鎮宇用手機聯絡,指示其倒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賴紹唐於警詢、偵訊時自述是被告謝鎮宇打電話指示傾倒地點等語(見警卷第11頁、4440號偵卷第37至39頁),另被告常嘉進於本院陳述並不清楚被告賴紹唐也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謝鎮宇、常嘉進共同傾倒鋁灰渣,與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傾倒塑膠混合物為兩個獨立之侵權行為,被告謝鎮宇、常嘉進、賴紹唐就共同傾倒鋁灰渣及塑膠混合物並無意思上之聯絡,亦無行為關連共同,自應由被告謝鎮宇與常嘉進、被告謝鎮宇與賴紹唐各自就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是僱用人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4.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鋁灰渣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QY-P6號半拖車)載運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傾倒於系爭土地,及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順甲公司、被告賴紹唐於109年7月18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係靠行於被告偉傑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車牌號碼000-00號、836-GX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體外觀上分別印有被告順甲公司、偉傑公司字樣,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堪認被告常嘉進、賴紹唐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說明,被告順甲公司應與被告常嘉進、被告偉傑公司應與被告賴紹唐就傾倒廢棄物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順甲公司、偉傑公司公司就其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懈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順甲公司、偉傑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靠行於被告全松公司,被告全松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全松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黃偉祥證述:52-XL號半拖車賣掉當天就交給對方,何時辦過戶要問車行。

當場結清現金後,車尾就直接交給買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被告常嘉進於本院陳述:警詢時有跟警察講,那時候講的是我當下自己在使用的車尾,52-XL。

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

這台車是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上開兩人就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交易過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另參以車輛買賣契約書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係被告常嘉進於109年11月24日買進後才開始使用,則被告常嘉進於109年7月11日傾倒鋁灰渣時所附掛之半拖車顯非靠行於全松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故被告全松公司所辯,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全松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與駁回。

(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常嘉進辯稱原告於警方110年1月28日對被告常嘉進製作筆錄時已知悉被告常嘉進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依證人張德清證述:偵查過程係現場製作稽查紀錄,沒有通知原告製作筆錄。

111年9月28日清除時,有通知被告常嘉進、謝鎮宇、賴紹唐到場,被告謝鎮宇有去指認,其他兩位被告沒有,原告有無到場不清楚。

沒有將查獲結果通知地主,查獲情形也沒有書面通知地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原告於偵查期間無從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告常嘉進辯稱原告已於110年1月28日知悉被告姓名,尚非可採。

又參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2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審訴卷第21至24頁),且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僅載明000年0月間向承辦警察查詢始知被告常嘉進,其餘被告姓名請求補正等情,則原告於112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常嘉進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三)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委託泰鋒環保科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清除費用2,827,8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鋒環保科技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又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現勘時發現場內堆置有廢塑膠混合物(塑膠膜、晶圓保裝袋、燃燒過之廢塑膠)約3車次;

含玻璃纖維之廢塑膠混合物(疑冷卻機外殼碎片棄置)1車次;

鋁灰渣(含黃色污泥)3車次,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清理照片、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53至160頁),對照清理計畫書所載泰鋒環保科技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而棄置廢棄物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之土地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099),有泰鋒環保科技112年12月5日(112)泰鋒環科字第1121205001號函檢送收款對帳單、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測報告、遞送三聯單、過磅單、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34頁),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8月26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物目視係建築物拆除後之裝潢棧板、土壤夾雜板磚等,應尚符環境部公告(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定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於111年9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下層夾雜廢棄物照片,且經清理上層之D-0599後始發現夾雜之情形,由原告自行提送清理計畫變更,新增清運代碼(D-1099)非有害廢棄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019000號函及稽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足見當初係高雄市環保局以目視將全部廢棄物包含塑膠混合物訂為代碼D-0599,後又發現鋁灰渣而新增代碼D-1099,故被告常嘉進傾倒之鋁灰渣於清運時廢棄物代碼為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代碼D-1099),被告賴紹唐傾倒之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於清運時廢棄物代碼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

3.原告雖主張被告常嘉進、賴紹唐應賠償清運全部金額,並提出偵訊筆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惟依證人張德清證述:賴紹唐坦承一車廢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土方部分是常嘉進有坦承一車。

我只能證明他們坦承部分,全部、其他部分他們沒有坦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常嘉進、賴紹唐僅坦承各傾倒1車,被告常嘉進雖於偵訊時陳述共載2車次,惟被告常嘉進於警詢時陳述只有倒1次(1753號偵卷第91頁),參照被告謝鎮宇於偵訊時陳述有介紹賴紹唐載一些廢塑膠倒在386地號,也有介紹常嘉進載一些黑色沙土倒在386地號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足見依卷內資料被告常嘉進、賴紹唐僅能認定各傾倒1車次,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常嘉進、賴紹唐傾倒超過1車次,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故本件自應認定被告常嘉進、賴紹唐各傾倒1車次。

再者,被告常嘉進自承傾倒1車次,大約30公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偉傑公司、全松公司均陳述:被告賴紹唐車輛是35噸,扣除車重後再重差不多12、13公噸,這是滿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賴紹唐有超載之情形,又衡量一般載運時為求利潤,均會滿載,故本院認被告賴紹唐之載重應以一般滿載之載重即12公噸計算,被告常嘉進之載重則以30噸計算。

又D-0599營建混合物處理單價為每公斤15元、D-1099非有害費集塵灰處理單價為每公斤22元,有泰峰環保科技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又若僅清運一台之廢棄物仍須支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營建費混合物文書處理費、文書處理費、檢測報告費,並非因清運數量不同而有所差異,有泰峰環保科技112年12月7日(112)泰峰環科字第1121207001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故被告常嘉進傾倒之鋁灰渣清理費用為709,000元(計算式:30000×22+25000+15000+9000=709000,其中營建廢混合物文書處理費18,000元,應平均分攤,故以9,000元計算),被告賴紹唐傾倒之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清理費用為229,000元(計算式:12000×15+25000+15000+9000=229000)。

被告常嘉進雖辯稱鋁灰渣處理費過高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鋁灰渣清理費用為709,000元、塑膠混合物(含玻璃纖維)清理費用為22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常嘉進與謝鎮宇、被告謝鎮宇與賴紹唐,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順甲公司、偉傑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常嘉進、賴紹唐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此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消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常嘉進、謝鎮宇、順甲公司,及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偉傑公司各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常嘉進、謝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01至10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常嘉進、順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9,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1項及第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㈣被告謝鎮宇、賴紹唐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賴紹唐、偉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00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4項及第5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及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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