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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合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起訴時即111年度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計算其應有部分1/2之價值為544,000元(計算式:16,000×68×1/2=544,000),另上開建物於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93,800元,其應有部分1/2之課稅現值為146,900元,依此核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價值合計為690,900元(計算式:544,000+146,900=690,900),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9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書狀繕本,上訴人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前開民事上訴狀之繕本(含完整證物)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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