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6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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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梁伸揮
蔡銓恩
劉曉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曉真
被 告 謝道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姜義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道合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中設籍之人為姜義林,爰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姜義林為共同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姜義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自111年11月2日取得共有,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之廟宇(面積143.09平方公尺)、編號B之金爐(面積7.84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之鴿舍及房屋(面積1.9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而被告謝道合自稱為前開廟宇之主委及管理人,被告姜義林則為設籍該廟宇之人,均具有代表該等地上物之身分,其等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伸揮1,044元、蔡銓恩46,991元、劉曉玲4,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道合以:系爭地上物中編號A之廟宇及編號B之金爐為長潭宮,然長潭宮為當地村落之信仰中心,為包含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沈黃系在內之當地居民共同出資興建,並非謝道合一人單獨所有,謝道合亦非長潭宮之主委或管理人,原告僅請求謝道合一人拆除,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沈黃系所有,而長潭宮則亦為沈黃系共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義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應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必要,如系爭地上物為多人共有,則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法。

㈡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謝道合為長潭宮之主委或管理人,姜義林則為設籍於長潭宮之人,而主張其等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即當地居民林榮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住處離長潭宮很近,我在當地購屋居住已經十幾年,更早之前就有在那邊出入,長潭宮已經蓋好很久了,我更早在那邊出入的時候就該蓋好了,長潭宮的廟務平常都是信徒自己在管理,沒有管理委員會之類的組織,謝道合是長潭宮的信徒,只是他對神明的事情比較瞭解,所以都會在那裡幫忙,據我所知當初是地主捐地捐錢,另亦由信徒出錢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證人即當地居民楊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長潭宮在我住處附近,我已經住了十幾年了,長潭宮在我住在那裡時已經蓋好了,平時香油錢或是開銷,都是由地方的人來贊助或幫忙,謝道合沒有負責廟宇職務,大都都是朋友會來幫忙,聽說當初是人家贊助要蓋廟,確切過程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

核與謝道合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在長潭宮的八卦寮附近出生已經67年了,長潭宮大約是30年左右興建原先是地主捐地及出資蓋小廟,30年前再擴建,當時地主也有捐錢,剩下的由全里捐獻,我也有捐獻。

早先老一輩有捐獻名冊,也有管理組織,但後來解散東西都不知道去哪裡了,現在都是村裡的人義務幫忙,開銷主要都是由村里募捐,我也沒有在廟裡擔任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大致相符。

㈣依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謝道合並未於長潭宮擔任主委或其他職務,僅係義務前往幫忙,而長潭宮亦係由原地主及村民共同出資興建,謝道合僅為共同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長潭宮為謝道合單獨所有或單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系爭地上物縱如原告所主張均為長潭宮之範圍,然亦應屬共同出資興建之人所共有,原告僅以謝道合及姜義林為被告,而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長潭宮之捐獻名冊為證,然被告並非長潭宮之主委,並無保管相關名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等名冊,尚乏依據,併此敘明。

又原告雖主張姜義林為設籍長潭宮之人,應有處分權限云云,惟按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姜義林確為設籍於長潭宮所懸掛門牌地址之人,亦無從逕認其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姜義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㈤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地上物並非為謝道合單獨所有,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利益全由謝道合一人獲得,原告請求謝道合返還全部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確切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本院自無從認定謝道合因而獲得之利益數額,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姜義林部分,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無從認定姜義林有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姜義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非姜義林所有,亦非謝道合單獨所有或單獨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僅以其等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應非合法。

又原告復未證明謝道合因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所受有之利益數額,姜義林部分則未能證明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梁伸揮1,044元、蔡銓恩46,991元、劉曉玲4,1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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