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6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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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呂建志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展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涵青


黃維青



黃雙雙





王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呂賜山所有,因呂賜山於民國95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因分割繼承,於96年3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呂賜山於78年9月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呂應必,向高雄市○○區地○○○○○○○○○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78年9月5日起至80年9月5日。

被告已於94年6月24日解散,然查無其清算登記資料,被告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效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擔保至80年9月5日為止,斯時系爭抵押權應已確定而應結算債權額,故清償日期亦定於同日。

然呂應必直至被告解散、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迄今,未存在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未經任何追索,可知並無抵押債權存在。

抵押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塗銷。

縱呂應必於80年9月5日前尚有積欠被告,然已超過15年時效,於時效完成之5年內即100年9月4日前皆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雙雙定居新加坡,故無法一同具狀,惟已洽詢其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等對於原告提出之請求沒有異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0條之5 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非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9643號函(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地198號卷第17至19頁、第27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5月31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17780號函(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地198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之,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於80年9 月5日屆至,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對呂應必之債權請求權於80年9月5日起即得行使,以最長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至遲於95 年9 月4日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而被告並未抗辯其曾中斷消滅時效,亦未抗辯其於對呂應必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迄至100 年9 月4日已屆滿,依上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78年9月6日 展盟興業有限公司 1/2 呂應必/呂賜山 新臺幣60萬元 78年9月5日至80年9月5日 8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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