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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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 告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教室占用,經原告口頭催告拆除未果,已妨害原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33-1(1)所示34平方公尺、733-1(2)所示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因買賣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之教室已興建數十年,興建之初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否則焉能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並通過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現測量越界占用應係經界年久變動所致。

縱不慎越界,然因教室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訴卷,第224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逕為分割自73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李明。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

㈡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之教室、管線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

㈢上開教室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24頁): 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有明文。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 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98年1 月23日修正增訂之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準此,本件於80幾年間興建之 教室,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有上開條文之適 用。

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 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申辦建築執照之紀錄,然經岡山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遭被告現為學生上課使用之教室「格 知樓」及電線管路,如附圖所示占用51平方公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12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1235437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9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70920500號函所附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05頁、訴卷第25至39、109、125頁),堪 信為真,足見有越界情事,堪以認定。

復觀諸土地登記謄 本,未見系爭土地或733地號土地有何重測情事,被告辯稱 可能係重測導致越界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逕為分割自733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李明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可考(見訴卷第109、125、159 至160頁),且被告早於35年間建校,系爭土地位在校園內 操場後方之教室與圍牆邊內,外人本不易進入乙情,有照 片可憑(見訴卷第37頁),堪信為真。

此外,並無事證可 認該教室於84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明知悉 越界情事,是以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免為移去或 變更云云,委無可採。

㈣惟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既本在校園內,事實上不易利用,且遭 占用面積不大,原告得使用之利益不大。

再者,原告係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購系爭逾期未辦理繼承之土 地乙情,有該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可 憑(見訴卷第65頁),足見原告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係因標得系爭土地後,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始衍生 本件訴訟爭端。

反觀長期使用其上建物作為教室提供學生 上課、活動場所之被告,倘須僱工以重型機械拆除教室該 部分占用之一、二、三樓,被告學生之活動空間、上課安 寧與品質勢必大受影響,其上管線、機電亦須遷移與重新 配置,令被告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資源形成無益浪 費,核屬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應免予拆除,較屬適當。

㈤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案卷內證物查無有何顯示越界情事, 被告之建物亦無記載有何坐落733或733-1地號土地情事,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高市地 岡登字第1127092050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595200號 函所附岡山段1339、1340、1981、1983、1985、2760、342 8、3428-1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岡山區岡山段3428建 號建物之(83)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5090號建造執照、(84 )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4004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可考(見訴 卷第85至99、167頁),復經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 月27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 用733-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是難認被告之 前明知逾越地界,遑論其係故意逾越地界。

㈥至於被告於00年0月間出具之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 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 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5頁),係向高雄縣政府 承諾;

及兩造於111年2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段第1 點係記載請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筆土地規劃後續 處理方案報教育部等語、第3點係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0 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等語,有會議紀錄可考 (見審訴卷第87頁),均非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諾拆除教室 或返還土地。

㈦是以,經斟酌雙方利益,應以免為拆除移去,較能兼顧社會 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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