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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啓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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