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597,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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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反訴均駁回。

抗告及反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準此,得提起反訴之人,限於本訴之被告,否則反訴即為不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對本院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反訴,原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巻第77頁)及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反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另抗告人及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位於岡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第一審程序係原告,並非被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並非得提起反訴之人,其所提反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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